(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舒龙俊诉被告上海浦众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立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35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353号原告舒龙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浦众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应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初,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舒龙俊诉被告上海浦众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众公司)、王立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龙俊、被告浦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卿、被告王立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龙俊诉称,2013年5月8日,因浦众公司仓库设施不到位及市场保洁员人为疏忽,没有关紧水龙头,导致原告堆放于仓库的160包大米严重受潮,现已腐烂霉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水大米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908元、下车费即装卸费120元、运费480元、受水大米搬运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以上合计18,208元。被告浦众公司辩称,浦众公司与原告是房屋租赁关系,本案事实是侵权关系,浦众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对原告大米的损失计算有异议,事发后浦众公司曾派人员、车辆要将原告大米运出晾晒,但因最后大米的价格产生争议,故导致未成,被告浦众公司已尽到义务,原告现在的损失是其自行扩大损失造成的。原告的装卸费、运费和搬运费都是重复计算。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第一次是未缴纳诉讼费,第二次是因原告需收集证据,前两次撤诉均是原告自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立初辩称,其是被告浦众公司的保洁员,原告的大米堆放在一楼,其居住在二楼,因其疏忽未关紧水龙头导致水从二楼滴到一楼,原告的大米因此受损。次日,其与原告、浦众公司的电工三人共同去现场看,其当场向原告提出要帮忙将大米拿出去晾晒,原告则表示与其无关,不同意拿出去晾晒。其认为大米如果受潮,在24小时之内拿出去晾晒是不会变质的。当时原告也没有让其一起清点受损大米的数量。之后其听说原告找浦众公司,浦众公司表示要帮原告将大米出售处理给食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浦众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浦众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第3页特别约定中第2款明确约定租户必须参加保险,现原告发生损失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王立初认为其对原告与浦众公司的租赁关系不清楚;2、照片5张(事发当天拍摄),证明大米的受损情况。被告浦众公司认为对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被告王立初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销售凭证1份,证明受潮大米的价格和运费。被告浦众公司和王立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价格即受潮大米的价格,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浦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监控录像1份,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浦众公司为解决纠纷,与原告协商将受潮的135包大米先运出仓库晾晒,以控制损失进一步扩大,浦众公司已经叫好车辆和人员准备处理受损的大米,但原告不予配合,最终导致损失扩大。当时浦众公司的经办人也写好大米的收条给原告,原告不同意并将收条予以撕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立初对此也无异议;2、收条1份,证明被告浦众公司将原告的135包大米搬出去晾晒,在搬运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一度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于原告的岳父干预后未成,原告的岳父还将浦众公司准备的收条撕毁。原告对收条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浦众公司出具的,但由于当时双方对大米的价格和数量有异议,故原告未予认可。被告王立初对证据无异议;3、王立初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王立初承认因其下班后在隔壁空房间内洗手,没有关紧水龙头导致原告的大米受潮,侵权人应是王立初,不应起诉浦众公司。原告对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王立初未关紧水龙头是事实,但浦众公司的房屋排水系统有问题才导致了原告的大米受潮。被告王立初对证据无异议;4、照片3张,证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楼上41号房屋的状况。原告认为照片显示浦众公司的排水系统有问题,故应当由浦众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立初对证据无异议;5、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就本案两次自行撤诉,拖延时间造成损失扩大,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起诉是因其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所致,第二次因浦众公司要补充证据其才撤诉。被告王立初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立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对大米受潮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照片是否真实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故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照片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尽管被告认为大米价格和受潮大米的价格之间无关联性,但鉴于被告对同一时期的大米进货价格为1.98元/斤认可,而原告主张的销售价格为2.05元/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销售价格在合理范围之内,为避免扩大诉讼成本,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大米销售价格成立,本院不再对大米的价格另行询价或评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浦众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仅认定浦众公司曾与原告协商搬运大米并出售,但对价格数量有争议,大米受潮主要原因是王立初下班后洗手未关水龙头所致,另浦众公司的排水系统确实存在问题。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浦众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浦众公司位于闵行区浦江镇苏召路1601号D区40-41号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租金为24,528元/年,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浦众公司负责对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以确保租户的正常使用。2013年5月8日,原告发现其堆放在租赁房屋内的大米受潮。同一天,被告王立初向原告承认,因其洗手后未关紧水龙头,导致二楼的水顺着地板流到了原告堆放大米的租赁房屋,并表示愿意出人力将受潮的大米搬至屋外晾晒。原告拒绝了王立初的建议,并将此事件告知了浦众公司。2013年5月9日,浦众公司与原告协商,并叫好车辆及人员至原告处准备处分受潮的大米。浦众公司当场清点了受潮大米135包,并出具了收条与原告,但原告对大米的价格及数量均有异议,故不同意浦众公司将大米装车运走。另查明,被告王立初系浦众公司的保洁员,其居住在原告租赁房屋的楼上。另,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8月29日先后两次至本院起诉浦众公司,分别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及需收集证据而先后裁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浦众公司安排其员工王立初居住在原告承租房屋的楼上,因王立初的疏忽导致原告存放的大米受潮,就王立初是否是下班时间所为的事实现已无从查实,故本院只能认定王立初作为浦众公司的员工,其代表浦众公司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责任应当由浦众公司承担。原告认为除了王立初的职务行为之外,浦众公司作为出租方未能按约提供具备正常的排水系统设施,对损失的造成也具备直接责任,本院认为浦众公司提供的房屋的排水系统确实存在问题,原告损失的造成在于王立初未关水龙头及排水系统存在问题两种原因共同作用所致,鉴于本院已认定王立初的行为系浦众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故上述损害的承担均归于浦众公司。另,浦众公司在损害发生后采取了积极措施预防损失扩大,且原告的三次诉讼显然是原告人为的扩大损失,故本院酌定就查明的损失的3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受潮的大米为160包,而次日浦众公司上门清点的数量为135包,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确定其受损大米的数量,故本院依法认定受潮大米数量为135包。原告主张大米的销售价格为2.05元/斤,该价格既然为销售价格,显然已经包括了下车费及运费,故对原告另行主张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受潮大米搬运费系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损失应为13,622.38元,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4,086.7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众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舒龙俊损失9,535.67元;二、驳回原告舒龙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舒龙俊负担56.19元,被告上海浦众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