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左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1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子。被告邓某某。被告左某某。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租赁她家房屋居住,于同年9月5日晚离开,次日,她村8人将被告租住的房屋门锁砸开并抢走了部分物品。此后几年,被告都未去她家,她找被告腾房要出租房屋,被告拒绝并有意躲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之后,她才知道被告从走之日起即不再租赁房屋,已经开始侵占她家的房屋,侵犯她恢复用房的权利,现她家仍有被告遗留的部分物品,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腾房,迁出房屋内的遗留物品;2、二被告承担侵占房屋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自2007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13日即2077天的房屋使用损失103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讼费。被告邓某某、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无辩词。经审理查明:2007年,二被告为原告同村村民郑永利等修建房屋,同年7月1日,经原告同村村民韩明仓介绍,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租住原告房屋三间,用于居住和存放物品,每间每月租金75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二被告当天即入住。同年9月5日晚,二被告及工人因故离开租住房屋,同年9月6日上午,原告同村村民郑永利等人发现被告及工人离开,即到原告家中,拿走了被告的部分建房工具。当天,原告以同村村民郑永利、张选民等人入室抢劫为由报警,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做出了(2008)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于2010年曾找寻过二被告,二被告通过其小组组长传话给原告,让原告将房屋内遗留物品自行处理以抵房租。再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在本院起诉租赁合同纠��,该案以移送结案,2011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在本院起诉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赁费67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判决,故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复去二被告家,要求腾房,二被告依然答复租赁房屋内遗留物品由原告自行处理。现房屋内遗留物品有草席若干张、绳子、碘钨灯一盏、闸刀开关一个、墨斗、锯子、钢筋等,原告认为上述物品的遗留侵占她恢复用房的权利,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腾房,迁出房屋内的遗留物品;2、二被告承担侵占房屋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自2007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13日计2077天的房屋使用损失103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仍坚持其诉称及理由,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2011)长民初字第03720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一终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邓某某、左某某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37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租赁合同自2007年9月6日解除。解除当日,原告同村村民拿走被告物品后仍遗留草席若干张、绳子、碘钨灯一盏、闸刀开关一个、墨斗、锯子、钢筋等,后二被告未及时清理,上述物品长时间置放原告家中,虽不足以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但占用原告房屋空间并对原告造成困扰,对原告正常行使该房屋使用权造成不��和一定影响,构成侵权。就具体赔偿数额一节,因无具体赔偿标准,本院向原告释明请其申请评估,其表示不申请,故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代理审判员 许 立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