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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20-09-27

案件名称

13-1366夏海琛诉张祺、张体龙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海琛;张祺;张体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高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夏海琛,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夏春杰,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 被告:张祺,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系张祺之父。 被告:张体龙,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邵丽君,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系张体龙之母。 原告夏海琛诉被告张祺、张体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琛之委托代理人夏春杰、被告张祺之委托代理人张立成、被告张体龙之委托代理人邵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海琛诉称,2013年6月28日16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培训学校一楼内,二被告因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其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6798.97元。后,二被告均被威海市公安局高技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8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115.97元。 被告张祺、张体龙均辩称,原告很早就辍学,在学校经常欺负他人,此次事件并非被告一方的过错,其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且在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之后,原告面部并无血迹,大约半个小时后,又有社会上的其他人殴打了原告,这才造成原告所受伤害,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张体龙将原告叫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培训学校一楼内,二被告击打原告夏海琛的头、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其受伤。2013年7月2日,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二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称其无故遭二被告殴打致鼻骨骨折,二被告称确实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但未致原告鼻骨骨折,而是在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又由案外人殴打原告致其鼻骨骨折,对此,被告仅提供其相关同学的书面证言。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23时12分因伤后左眼拳击后眼痛到威海市中医院诊治,并于2013年7月1日住院治疗。经鼻骨CT、眼眶CT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入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6726.77元,门诊收费72.2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提供威海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提供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花费单据,又提供2013年8月21日的威海市立医院的体检费门诊收费240元一张,但未提供相应的门诊诊断记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古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由二被告所致;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法到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古寨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其中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均称,事发时,二被告将原告喊至威海市某培训学校所在楼的一楼门厅内,并动手对原告拳打脚踢,且张体龙称打完后,看见原告的眼睛被打紫了,三人的陈述均可以认定二被告殴打了原告,并使其脸部受伤。对此次事件的起因,被告主张原告亦有过错,但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被告系主动殴打原告,未显示原告对事情引发有明显的过错。虽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原告所受伤害系由案外人导致,但仅提供了相关同学的证言,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所称案外人对原告造成伤害的有效证据,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威海市中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共住院治疗11天,因此次事件原告共花费门诊费6798.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6798.9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媛护理,并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母无法提供收入证明,但系城镇户口,故应当按照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收入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776元。原告主张其因伤花费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对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祺、张体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76元,合计790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0.6元,被告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