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泰安市金福泽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金福泽商贸有限公司,郭东,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拥政,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年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金福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东。委托代理人:陈善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法代表人:郭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力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金福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泽公司)、原审被告郭东、原审被告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街口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岱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山口力诺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口力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拥政、张年石,被上诉人金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梅,原审被告郭东与原审被告新街口置业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口力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山口力诺公司建设的新汶银座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约1000吨由原告供应,验收标准为按国家技术标准化验合格;交货方式为山口力诺公司需要货物时提前三天通知原告,原告按山口力诺公司的交货时间按期交货;钢材价格按市场行情增减,每次提货按市场行情三日内价格进行定价,按定好的价格供货;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每层结算一次,每层付款到70%,每层剩余30%,由上层结算,依次类推,主体完工后剩余款项3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事项约定双方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第天总欠款的千分之三赔偿对方。该合同甲方加盖被告山口力诺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润峰章,由和法成签字;该合同乙方加盖原告公章,由法定代表人禹亮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钢材分批交付至被告山口力诺公司承建的新汶银座购物中心工程工地,原告交付钢材的收货单由和法成及其负责收料的史某某、刘某、陈某及干会计的陈某某签字,每份收货单上均注明了钢材的规格、数量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禹亮与和法成共同确定的价格,收货条总计载明的货款总额为4042213.46元。被告和法成已支付1700000元,尚欠2342213.46元未付。另查明,2010年1月3日山口力诺公司与被告新街口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街口置业将新汶银座购物中心工程发包给山口力诺公司施工,施工中双方有争议。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山口力诺公司、郭东、新街口置业为被告,起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山口力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收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商初字第956-1号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口力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交付钢材后,被告山口力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货款。但合同约定每层结算一次,每层付款到70%,每层剩余30%,由上层结算,依次类推,主体完工后剩余款项30天内付清,该付款的期限由山口力诺公司承建工程的进度决定,而山口力诺公司与新街口置业就工程建设有争议,付款期限难以确定,因此应自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相应经济损失,其数额的计算合同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第天总欠款的千分之三赔偿对方,该约定也不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数额为2402213.46元,其中欠款2342213.46元应予认定。除此之外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其计算的利息损失60000元,对该利息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通过上述分析,应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主张郭东承担还款责任,因郭东并非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法院对原告要求郭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街口置业承担还款责任,因新街口置业也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要求新街口置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金福泽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342213.46元;二、被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泰安市金福泽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1年10月10日起以2342213.46元为标的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泰安市金福泽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泰安市金福泽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泰安市金福泽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8元,由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5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山口力诺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法级别管辖,审判程序违法;2、我方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给我方送货,是否送货、数量及价格等存在重大争议。有的收到条签收人陈某、刘某、石修山、陈某某等我方并不认识,和法成的确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只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不是项目经理,我方也没有授权他收料、定价,其行为对我方不发生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仅凭几个我公司不认识的人的签字就认定钢材价格证据不足,合同已明确约定钢材价格按市场行情增减,每次提货按市场行情三日内价格进行定价,但上诉人至今没有与我方定过价格,一审货款价格认定不妥;4、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追加和法成及“收条书写者”为第三人,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或改判。被上诉人金福泽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要求违约金的具体数额;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货单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关系,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钢材款;3、关于和法成等人的身份问题,因为购销合同中,上诉人的代表就是和法成,并且有其签名,在2010年1月14日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关于新汶银座甩项工程列表中,乙方处既有上诉人公章,也有和法成的签名,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和法成系上诉人职工,其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且在原审中史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了收货人的身份均系职务行为。和法成、史某某等人出具的收货单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收到的钢材及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一审是否由基层法院管辖;二、钢材是否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收货,一审判决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三、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和法成。一、关于本案是否有基层法院管辖问题,因为被上诉人起诉的违约金数额当时不能确定,是否法院予以支持更不能确定,因此原审受理此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二、关于钢材是否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收货,一审判决欠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因为上诉人对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且上诉人对其与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异议,上诉人与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对于甩项工程所签订的协议及工程列表上诉人处均有和法成的签名,并有上诉人的盖章,所以和法成在购销合同中所签订的收货单均系职务行为。在原审中史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陈某、刘某、陈某某都在工地干过收料员,所签收的收货单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审认定钢材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收货且判决欠款数额正确。上诉人虽对价格上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当时的钢材市场价,也没有申请物价部门鉴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和法成问题,因为和法成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原审并没有遗漏当事人和法成。原审判决书第3页末行“被告和法成”中的“被告”系笔误,本院予以修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军审判员 许连元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