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岳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29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岳某上诉称,一、离婚后财产不仅限于不动产,一审法院单纯认定本案为不动产纠纷不当,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本案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一处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县,一处门市的房产证登记地址为邯郸市丛台路东段XXX号,属于邯郸县行政区划内,不属于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或栾城县人民法院、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两处房产分别位于石家庄市卓达太阳城阳光XXXX号X号楼X单元X号和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XXX号,分别属于石家庄市栾城县辖区和邯郸市丛台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栾城县人民法院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张某选择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