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小霞与周敏仪、黄培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霞,周敏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郭小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是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小霞诉被告周敏仪、黄培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黄培继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周敏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11时15分许,被告周敏仪驾驶粤X2Y3**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容桂街四基竹心新村步云街25号对开路段,与黄培继驾驶的粤X910**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敏仪与黄培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桂洲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术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182.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敏仪辩称,1.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2.营养费较高;3.原告住院应该在7天内可以医好,却住了18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没有依据,误工费不应该支持;5.护理费不应支持,不应计算18天;6.被告周敏仪跟原告是合伙经营生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搭乘被告周敏仪的车出去办事,是免费搭载,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周敏仪承担50%的责任,但原告仍应承担部分的责任,且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敏仪已把之前合伙经营所得的利润分成向原告结清,原告应承担后续治疗的费用;7.上一次判决的费用被告周敏仪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周敏仪现已退休,没有收入来源,希望法院酌情考虑上述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二,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公司已经依据(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8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1.医疗费诉请不合理,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限额进行赔付,经核定其医药费为714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住院17天,按照50元/天计算应为850元。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不合理,因(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均已包括上述各项费用,故对上述损失均不予赔偿。且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未能提供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少及护理费发票支出,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发生的发票,该项诉请金额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4.诉讼费不合理,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与两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周敏仪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主体告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敏仪与黄培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3.出院小结一份、疾病医学证明书一份、处方笺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护理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入院,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主要拆除内固定,共住院1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护理时间从2012年8月4日至同月20日。被告周敏仪对处方笺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敏仪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除处方笺以外的其他证据,被告周敏仪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处方笺,被告周敏仪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出足够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1时15分许,被告周敏仪驾驶粤X2Y3**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自北向南行驶至顺德区容桂街四基竹心新村步云街25号对开路段,与黄培继驾驶的粤X910**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敏仪与黄培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顺德区容桂街桂洲医院救治。后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383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225元、误工费13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569.0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6255.4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67456.6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经支付57456.69元,被告周敏仪向原告赔付13310.7元。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至2012年8月20日,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930.11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910**小货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黄培继,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肇事车辆粤X2Y3**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周敏仪。双方未就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二次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总共是8930.1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18天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且有医生的相关意见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360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于(2012)年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87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受损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补偿,原告定残之后,其收入的减少已经由残疾赔偿金进行补偿,原告再次起诉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且原告主张其在定残之后仍存在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酌情支持原告方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990.1元。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敏仪与黄培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周敏仪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黄培继承担50%的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粤X910**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0330.1元(11990.1元-1660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周敏仪、黄培继应向原告各自赔付5165.05元(10330.1元×50%),鉴于黄培继购买了200000元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5165.05元。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郭小霞赔偿1660元;二、被告周敏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向原告郭小霞赔偿5165.0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郭小霞赔偿5165.05元;四、驳回原告郭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28元,由被告周敏仪负担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泽华第4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