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蓝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冯让娃、佘淑宁与冯志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让娃,佘淑宁,冯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冯让娃,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佘淑宁,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冯让娃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远,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让娃、佘淑宁与被告冯志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让娃、佘淑宁及原告冯让娃、佘淑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让娃、佘淑宁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冯志远将树枝堆放在原告冯让娃、佘淑宁通行的道路上,阻碍了二原告的通行。原告冯让娃、佘淑宁遂将树枝挪移后,被告冯志远用铁锨将二原告打伤。随后原告佘淑宁在蓝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让娃亦在该医院门诊治疗。现原告冯让娃、佘淑宁诉请:1、被告冯志远赔偿原告冯让娃医疗费438.8元;2、被告冯志远赔偿原告佘淑宁医疗费6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55元,以上总计12785.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冯志远负担。被告冯志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让娃、佘淑宁与被告冯志远系邻居。双方曾因宅基发生过矛盾。2013年9月1日9时许,被告冯志远回家后发现其堆放在后院路上的树枝被原告冯让娃、佘淑宁移至其后院,遂持铁锨赶至二原告家。被告冯志远用铁锨将二原告家地里种植的蔬菜铲掉,原告冯让娃、佘淑宁夫妇与被告冯志远相互辱骂。被告冯志远用铁锨将原告佘淑宁打伤。原告佘淑宁受伤后,当日被蓝田县焦岱中心卫生院120急救车送往蓝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花交通费230元。原告佘淑宁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额部头皮血肿;3、左侧侧脑室前角旁腔隙性梗塞;4、脑萎缩。”原告佘淑宁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原告佘淑宁出院时医嘱载明:“1、休息,避免劳累;2、定期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随诊。”在蓝田县医院,原告佘淑宁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6511.2元,花交通费25元。2013年9月3日,蓝田县公安局作出蓝公(焦)行罚决字(2013)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冯志远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冯让娃、佘淑宁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过程中,原告冯让娃于2013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志远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因被告冯志远未到庭,本案亦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蓝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佘淑宁之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花费单据,蓝田县焦岱中心卫生院之证明、收款收据、120车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谈话笔录,原告冯让娃撤诉申请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后,被告冯志远持铁锨打伤原告佘淑宁,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佘淑宁诉请赔偿,事实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正当处理邻里关系,在发生矛盾后,原告佘淑宁亦未能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矛盾,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冯志远之赔偿责任。原告佘淑宁之就医等各项花费损失,宜据其就医实际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合理认定,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淑宁医疗费6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4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55元,以上合计11596.2元之80%即人民币9276.96元,其余20%即2319.24元由原告佘淑宁自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冯让娃、佘淑宁已预交),由被告冯志远负担400元,其余100元由原告冯让娃、佘淑宁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