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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盘山县瑞祥物业有限公司诉吴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瑞祥物业有限公司,吴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盘山县瑞祥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吴家乡。法定代表人宋宝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庆,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山县瑞祥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山县瑞祥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和被告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24日进行了复庭理,原告盘山县瑞祥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居住的小区开始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已拖欠物业费750元(住房面积75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750元(2011年6月6日—2013年7月6日)及违约金1688元。被告口头辩称,我只同意交卫生费,其它费用不同意交,因为原告的其他服务不到位。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与盘锦市鹤乡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鹤乡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6月5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盘锦市兴隆台区鹤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元/平/月,每季度收取一次,逾期不交纳物业费按应交金额的0.3%按日收取滞纳金。被告的房屋在该小区,该房屋面积为75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50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资质证、物业服务标准各1份,关于鹤乡小区基础设施老化急需投资改造的情况报告2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鹤乡小区物业管理概况,由于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系原告单方出具,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市鹤乡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鹤乡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称原告服务不到等有一定正当性,但是尚不足以构成免除其交费的义务,且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合同对此有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拖欠物业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较适宜,即支付违约金225元(75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50元、违约金225元,合计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