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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曾先华与吴秀琴、张勇合伙纠纷案提取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先华,吴秀琴,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78-1号申请执行人曾先华,男,生于1955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吴秀琴,女,生于1963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张勇,男,生于1980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先华与被执行人吴秀琴、张勇合伙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吴秀琴、张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秀琴、张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秀琴、张勇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秀琴在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石桥办事处有拆迁补偿款收入,决定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吴秀琴在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石桥办事处应领的贵州省水城县鼎海页岩砖厂拆迁补偿款收入290550.3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