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林某。被告:郑某。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1993年间,原告与被告郑某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1995年1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乙。1999年3月13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2013)台温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3、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个女儿的出生时间。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某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间,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1995年1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乙,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1999年3月13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和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舒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