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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骄与被告朱罗乔、杨小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骄,朱罗乔,杨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杨骄,男。委托代理人严银辉。被告朱罗乔,男。被告杨小辉,女。系被告朱罗乔之妻。原告杨骄与被告朱罗乔、杨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东华、人民陪审员胡楚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骄诉称:2012年9月29日,两被告因承包农电整改工程等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又于同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被告借款后既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都遭到拒绝,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2.4%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罗乔、杨小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9日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朱罗乔向原告杨骄借款10万元;2、2012年10月6日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朱罗乔向杨骄借款1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朱罗乔因承包农电整改工程等经营需要,向原告杨骄借款10万元,后又于同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朱罗乔位于湘乡市新湘路63号安康大厦的“湘乡市新湘路月神茶酒楼”。本院认为:原告杨骄借款20万元给被告朱罗乔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罗乔与被告杨小辉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朱罗乔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被告杨小辉亦有偿还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罗乔、杨小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罗乔、杨小辉偿还原告杨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驳回原告杨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朱罗乔、杨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周东华人民陪审员  胡楚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