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赵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单位款项15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森海快捷酒店义平路店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前台收银员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将客人交纳的房费记录从电脑中消除的方法,将客人交纳的房费据为己有,共侵占酒店房费1552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将侵占的赃款全部退还森海快捷酒店,森海快捷酒店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阳泉市森海快捷酒店工作人员聂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其酒店经理在核查前台账目时发现义平路前台收银员当班期间有客人入住登记记录,但房费未上交的情况发生,经核查发现从2013年7月至10月间近16070元的营业款被收银员赵某侵占的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森海快捷酒店职工入职登记表证实森海快捷酒店义平路店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人赵某为该店前台收银员。阳泉市森海快捷酒店提供的赵某挪用营业款明细及账单证实被告人赵某侵占酒店房费的数额。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采用将客人交纳的房费记录从电脑中消除的方法,将客人交纳的房费据为己有,经核对,共侵占酒店房费15520元。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1月7日被传唤到案。阳泉市森海快捷酒店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将侵占的赃款全部退还森海快捷酒店,森海快捷酒店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单位钱款共计15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将侵占的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利民审 判 员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