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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一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3时许,醉酒驾驶鲁RH13**号面包车行驶至东明县城区贵和酒店门口时,为逃避东明县公安局民警检查,驾驶面包车冲向检查民警并逃窜,民警追赶至东明县火车站时拦住该面包车,被告人朱某某开车将巡逻车撞坏并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谅解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东明县公安局制作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