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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周晓明与邵梦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崔雅斐。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杨玮玮。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雅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乖僻、心口不一。骗取原告的感情与财物。现原、被告已分居八个多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的婚前财产;3.归还原告68000元;4.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2800元。被告邵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首饰的事实;证据3.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前给被告6800元红包的事实;证据4.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前给被告68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份搬走被子、衣服、书籍、结婚证、金银首饰及发票的事实;证据6.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邵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7.婚庆用品采购清单及酒店酒水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68000元已经消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4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确收到了原告给予的金首饰。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份仅取走了被告的部分衣服、书籍,其他物品并未取走。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证据7.原告认可在结婚时被告确置办了酒席,但被告购买的衣服均已拿走。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7均为双方关于财产是否返还所涉及证据,财产是否返还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该证据不再审查认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现原、被告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