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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调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与伍永胜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伍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调字第3479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负责人:薛红兰。被执行人伍永胜,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与被执行人伍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长安执字第7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伍永胜给付申请人223,954.84元、利息21,097.33元(截至2013年6月4日止)、逾期利息2,098.42元(截至2013年6月4日止)、当期利息396.6元(截至2013年6月4日止)、逾期利息及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伍永胜的银行存款223,954.84元、利息21,097.33元(截至2013年6月4日止)、逾期利息2,098.42元(截至2013年6月4日止)、当期利息396.6元(截至2013年6月4日止)、逾期利息、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及执行费3,259元。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伍永胜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如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伍永胜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笑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