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安华与李志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华,李志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809号原告宁安华,男,蒙古族。被告李志刚,男,汉族。原告宁安华与被告李志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华、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安华诉称,2012年5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蔬菜大棚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一肯中村水渠上的蔬菜大棚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被告保证墙体不出现严重塌方影响我的经营。同年11月份,大棚墙体开始垮塌,造成我的蔬菜经营损失。我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我起诉至宁城县人民法院,该院(2013)宁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判决,认定我与被告的买卖协议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已交付给被告的大棚款72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保证墙体质量。被告质证为:合同是我们签的,但是判令是无效的。2、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既然我们之间的合同无效,我有权要求互相返还。被告质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志刚辩称,原告与政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已正常经营,只是不愿支付剩余棚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个法院判令我们双方合同有效。原告质证为:无异议。2、2009年7月10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大棚是我们依法继承的。原告质证为:本来被告知道自己没有权利跟我签合同,但是被告还是跟我签合同了。3、2012年5月2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三方到场,政府同意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原告质证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日期明显不对,所以我不承认这份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胡显春(丙方即承租人)与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甲方即出租方)、设施农业园区所属村委会(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将总长294米的两个温室大棚出租给胡显春。后承租人胡显春去世,其承租的大棚由女儿胡玲艳(即被告之妻)、女婿即本案被告继续经营。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上述大棚转租给了原告。次日,原告又与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开始经营上述大棚。2013年5月份,原告以“大棚墙体垮塌,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的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的原告履行给付棚款义务,经一审、二审,判决本案的原告履行交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大棚款7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胡显春与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设施农业园区所属村委会签订的蔬菜大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胡显春去世后,其承租的大棚由女儿、女婿继续经营,亦合理合法。原、被告签订买卖大棚的协议书,系转租行为。原告又与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可视为出租方即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的转租行为的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由无效转变为有效。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后,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以及部分标的款均已交付,未交付的标的款已被法院确认继续交付,原告又对所承包的大棚进行了经营,自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已历时一年多的时间,现在确认其无效,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邮寄费44元,合计85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