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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杨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国,杨自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国,男,1964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环,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系李志国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力,男,1944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志国因与被上诉人杨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志国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环、被上诉人杨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上午,杨自力将小麦1205公斤卖给李志国,价款共计2290元。当时李志国未付款,给杨自力出具一份条据,该条据的内容为:“自力毛2340-皮1135=1205kg×1.9=2290元”。杨自力于2013年6月6日起诉,请求李志国给付杨自力小麦价款2290元。庭审中李志国辩称,是否欠别人粮款,以其账本为准,欠别人的钱,账本上都记得清楚,白天卖粮食有草底,给过的就划掉,没给的晚上记到账本上,账本上没有杨自力的帐。因此,李志国不欠杨自力的钱,请求驳回杨自力的请求。上述事实有李志国提供的条据、叶县仙台镇草寺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红涛到庭证言等证据,杨自力提供的买粮草底、账本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原审认为,根据杨自力提供的条据、叶县仙台镇草寺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红涛到庭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2012年6月8日上午,杨自力将小麦1205公斤卖给李志国,价款共计2290元,当时李志国未付款,给杨自力出具一份条据,双方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显示双方的交易系非即时清结的交易,故杨自力对自己后来给付李志国小麦价款229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李志国提供的草底、账本等证据系李志国方单方制作,杨自力不予认可,李志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给付杨自力小麦价款2290元,故李志国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杨自力要求李志国给付小麦价款2290元,予以支持。李志国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李志国给付杨自力款22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志国负担。上诉人李志国上诉称,1、一审证人李红涛只能证实,杨自力卖粮食时李红涛在场,在下午付粮款时,李红涛并不知道。2、杨自力出示的条据只是记录粮食斤秤的字条,并非欠条,不能证明未付粮食款;此外,杨自力出示的叶县仙台镇草寺杨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非该村委会出具。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造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自力承担。被上诉人杨自力答辩称,当天我卖粮食时,上诉人无钱给我打了条,随后我就外出打工了,等我回来要钱时,上诉人却说给过了,事实上就没给我。原判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杨自力将小麦卖给上诉人李志国,当时李志国未付款,给杨自力出具一份条据,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李志国以其妻所记账的草底、账本等证据,认为该款已经给付为由,拒绝付款,引起双方纠纷,实属不该。李志国之妻的记账的草底、账本只是其个人所写,是何时、何地、什么样的情况下所写,无证据证明,且对其所记账的草底、账本,杨自力未签字也不予认可,同时,李志国无证据证实叶县仙台镇草寺杨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非该村委会出具。故李志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议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