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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徐凯信用卡纠纷一审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廖小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晨,女,中行江苏省分行银行卡部职员。被告廖小斌,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廖小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7617。该持卡人用卡透支消费后一直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中国银行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中银贷记卡上透支款(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合计65711.52元(截至2013年5月6日)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小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中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7617。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5月6日,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65711.52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历史交易记录、信用卡额度查询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拖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65711.52元(截至2013年5月6日)未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65711.52元(截至2013年5月6日),并给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3元,由被告廖小斌负担(被告廖小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廖小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