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凤喜春诉被告郭宝玉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喜春,郭宝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凤喜春,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福祥,霍林郭勒市珠斯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宝玉,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兰金伟,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喜春诉被告郭宝玉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喜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祥与被告郭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喜春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郭宝玉将门前院落以4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在院内盖起总计104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其中东厢房8间480平方米(32米×15米)、西厢房(一)8间224平方米(32米×7米)、西厢房(二)8间224平方米(32米×7米)、正房4间112平方米(16米×7米)。现被告将原告盖起的三处房屋侵占。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40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宝玉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由村集体组织所有,并由村集体组织经营管理,任何人不得单独买卖转让农村宅基地,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院建房合同书无效。被告在与原告接触过程中得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为黑龙江省肇东市的城镇居民,系城镇户口。根据相关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及建房,所以原告不具备购置本案争议宅基地及建房的主体资格。另外,被告家中现有的房屋并非原告所建,所以不存在侵占原告房屋一事。原告凤喜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购买院建房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已将院落出售给原告。霍林河不存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被告没有收受原告的42,000.00元,不存在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二、原告在霍林郭勒市烨丰制砖厂购买砖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购买砖修建房屋。被告郭宝玉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农村宅基地是不允许单独转让的,本案的情形属于空置宅基地,人为单独分开转让。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法律效力,原告不具备购买农村宅基地的资格;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书证形式,属于一种证人证言,如没有特殊情况,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没有表述具体的砖款金额。被告郭宝玉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意在证明郭宝玉系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西河日木特村村民,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具有取得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及在宅基地建造房屋的主体资格;二、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蒙GX000**号,意在证明在达街西河村边墙上被告拥有砖木结构房屋一座,建筑面积为60平,宅基地长60米,宽29米,被告系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仅有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房屋,在其余宅基地面积上没有房屋。原告凤喜春对被告郭宝玉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争议的是60平方米以外的1040平方米房屋,是没有使用的房屋。原告凤喜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李××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09年7月中旬原告雇佣二十几人在郭宝玉家院内建房屋。所建房屋为院落西侧两排大约7米宽,长度30几米的房屋;两排房屋的南侧建了一栋大约东西长15米,南北宽6-7米的正房;在过道的东、西、北建起了三面墙,建房时间大约半个月,三栋房屋全部建完。原告凤喜春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郭宝玉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双方还存在常年的雇佣关系。对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就会大打折扣。被告家住在西河日木特村,证人称建房时在被告家住了15天左右,但证人对郭宝玉家住址说的不准确。证人所述的建起房屋位置与原告诉状中所写位置也不一样,原告只在西侧建起了一米左右的墙,房屋没有达到上盖的程度,工程没有完工就被霍市政府相关部门阻止,所以证言与诉状中所述不一致,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凤喜春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一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郭宝玉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一份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二份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又受雇于原告,并且证人所述与原被告所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院建房合同书,约定被告郭宝玉将门前院落以4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建房完工后原告给付被告20,000.00元,其余款项一个月以后付清。另查明,被告院内所建的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且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也未向被告给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购买院建房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在为了获得更多拆迁补偿利益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建房时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系原告所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喜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凤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张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蔷(法律条文附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