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商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XX林与昆山康信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昆山康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334号原告XX林,系昆山市千灯镇德林电子材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康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民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733797-1。原告XX林与被告昆山康信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委托代理人王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康信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起就有业务发生,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线路板进行钻孔加工。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0月,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业务加工款合计117373.79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9月支付原告加工款29331.17元,至今尚欠加工款88042.62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8804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康信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昆山市千灯镇德林电子材料经营部业主。原、被告自2011年起即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线路板进行钻孔加工。原告当庭确认2011年11月以前的加工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涉案的加工款系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发生的业务。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原告分别四十五次将加工后的线路板交付被告,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均有签收,依据送货单反映的数量及价格,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4月13日、5月15日、6月12日、7月20日、9月14日、10月18日、11月16日先后八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117373.79元的增值税发票八份;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9月30日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加工款29331.17元,至今尚欠加工款88042.62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45份、增值税发票8份、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进账单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帐户存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线路板进行钻孔加工,并将加工产品交付被告,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加工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据原告的送货单及发票反映出,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合计117373.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331.17元,实际尚欠加工款88042.62元未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8042.6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被告依法应在原告交付加工成果时付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最后开票日期(2012年11月16日)60日后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康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林加工款8804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8042.6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XX林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计1025.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5元,由被告昆山康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