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易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宏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易刑二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波,男,汉族,高中文化,1988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31988********,系河北省涞水县九龙镇联合村,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3)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魏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宏波到易县狼牙山镇南管头村盗窃张保宁放置在自家门外的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后王宏波骑着盗窃的摩托车到易县狼牙山镇猫尔岩村赵铁路家实施盗窃,未发现可盗窃的物品,盗窃未遂。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张保宁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563元。案发后已将摩托车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易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九龙派出所证明、失主张保宁陈述,证人张顺义、赵铁路证言,发还清单,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春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