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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江A与江B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A,江B,江C,江D,江E,江F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江A,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潘定,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B,男,住上海市。被告江C,女,住上海市。被告江D,女,住上海市。被告江E,男,住上海市。被告江F,男,住上海市。原告江A诉被告江B、江C、江D、江E、江F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东独任审理,并经原、被告协商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A及委托代理人潘定,被告江B、江C、江D、江E、江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A诉称:登记于江G名下的私房,建筑面积共101.6平方米。江G、吴某某夫妇共育有江B、江H、江C、江D、江E、江F四子二女六人,吴某某于1992年10月去世,江G于2007年11月去世,未留下遗嘱。江H于2008年3月去世,原告江A系其唯一子女,江H与原告生母张某某于1996年8月离婚后未再婚。2013年6月上述房屋所在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7月12日五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获得安置补偿,共得到房屋价值补偿款3,915,569元,奖励、补贴款917,324元,用于购买价值3,895,702.70元的安置房屋八套后尚可领取奖励、补贴余款928,283.89元。原告认为系争私房系江G、吴某某的遗产,其所有权应当由原告之父以及五被告共同继承所得,原告父亲去世后其份额应当由原告一人转继承所得,该房屋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和奖励、补贴款除按时搬迁奖、搬家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借房补贴、装潢补贴等由居住在该房内的江B、江E、江F享有外,原告应当与其他各共有人获得同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长宁区私房征收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下同)848,250元(3,915,569÷6×1.3)、奖励补贴款126,000元((面积奖508,000+签约奖150,000+未搭建奖100,000)÷6)、签约奖励费32,500元(195,000÷6),共计1,006,7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江G名下;2、户籍资料摘抄、原告户口本、离婚证,证明私房系江G、吴某某遗产,原、被告均为该房的继承人,均享有该房产的共有权;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系争房屋征收而取得的换购房屋、补偿款、奖励款等情况;4、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证明,证明签约率达98%以上,可增加奖励费195,000元;5、征收补偿方案,证明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可增加30%。被告江B、江C、江D、江E、江F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其父亲江G于1968年左右就退休了,由于系争房屋面积小,房管所增配了一间A房屋约8平方米无煤卫设备的公房,江G给了江H,后A房屋房屋动迁,江H分得B房屋建筑面积40.39平方米房屋,江H已取得过父母给的财产;2、系争房屋是被告兄妹5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江H未曾参与,也没有提供任何帮助,也没有入住,故系争房屋权利属于被告,没有江H份额,原告也因此无权主张权利;3、江H生前对父母江G、吴某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江G、吴某某夫妇共育有江B、江H、江C、江D、江E、江F六人。吴某某于1992年10月去世,江G于2007年11月去世。江H于2008年3月去世,江H与张某某生育有原告江A一人。江H与张某某于1996年8月28日离婚。本市私房全幢三层六间,建筑面积共101.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江G名下。2013年7月17日,上述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上海市长宁区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与五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上所列的被征收人(乙方)为原、被告六人,协议约定:私房全幢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01.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915,569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8套,房屋总建筑面积523.21平方米,为301室73.68平方米、401室73.68平方米、501室73.68平方米、502室56.38平方米、602室56.38平方米、702室56.38平方米、802室77.15平方米、802室55.88平方米;以上房屋价格及各项调整合计3,895,702.70元;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19,866.30元,由甲方支付;奖励补贴合计928,283.89元(其中面积奖508,000元、签约奖15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在规定的签约期内签约且在约定期限内搬离原址并腾空原房屋交出钥匙的证数占基地总证数比例超过85%,每提升1%,每证增加1.5万元。上述基地签约率已达98%,签约奖励费为195,000元。上述基地的补偿方案中对于选择货币补偿的,有一项自行购房的补贴,即增加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的30%。原告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补偿协议效力均无异议。原、被告确认产权证上登记的私房全幢房屋即为私房全幢房屋。原告未居住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被告江B、江E、江F三家居住。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户籍资料摘抄、原告户口本、离婚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江G名下,房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五被告从系争房屋权利登记至征收时止,并未通过任何救济途径主张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故五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的继承人而享有权利,征收单位也将原、被告列为权利人而签订补偿协议,原、被告均应享有征收利益。原告主张征收价值补偿款65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中,被告选择了购房安置,故实际费用中并未增加30%,且补偿方案中对于自行购房的30%的奖励系针对具有购房资格的实际使用人的奖励,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奖励补贴的部分,该部分利益中无搭建面积奖是对实际使用人的奖励,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面积奖、签约奖、签约比例奖励应当由系争房屋权利人享有,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B、江C、江D、江E、江F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A人民币79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江B、江C、江D、江E、江F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80元,由原告江A负担人民币1,218元,被告江B、江C、江D、江E、江F共同负担人民币4,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