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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力与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690号原告李力,女,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斌,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德利,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兴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文,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力与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的委托代理人袁德利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黎、舒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企业发展为由向原告借款如下:1、2012年5月20日借原告10万元,借款年利率15%;2、2012年8月3日借原告10万元,借款年利率15%;3、2012年11月27日借原告5万元,借款年利率15%;4、2012年11月30日借原告10万元,借款年利率15%。当时约定到期支付本息,若不足一年原告要求支付借款,不足一年部分的利息以银行活期利息双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为由推脱至今未付,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8月3日到期的借款在催要时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更换借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3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到2013年5月20日按15%计算为1.5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到2013年8月30日按15%计算为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要求原告继续举证证明款项的支付情况。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为:1、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15%,借期一年;2、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15%,借期一年;3、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15%,借期一年;4、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15%,借期一年。上述款项,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载明借款金额、借期及利息。二、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支付的借款中10万元部分采用现金支付方式;20万元部分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并提交青岛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两份佐证。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四张、银行交款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