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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呈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志祥诉张永静侵犯身体权、健康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张永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呈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王志祥,男,汉族,昆明市官渡区人。被告张永静,男,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原告王志祥诉被告张永静侵犯身体权、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在本院1208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被告张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祥诉称:2013年4月3日凌晨1点50分左右,我在上班巡逻过程中,发现职工宿舍408宿舍灯未关,我就前去查看。开门后,被告张永静从宿舍冲出,拿刀将我控制住,并胁迫我随其前往宿舍,在此过程中,张永静对我拳脚相加。我俩到了被告张永静的宿舍后,被告张永静又用臂力棒攻击我。我脱离危险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以下简称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第9肋骨骨折,左眼睑外伤,我的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10元,其中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静辩称:对原告陈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我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王志祥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张永静故意伤害原告王志祥,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第五三三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6张、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2198.13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永静对原告王志祥提交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项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永静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王志祥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3、4项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4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张永静到位于呈贡区拓翔路200号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的职工宿舍向同事钟波借电话未果,便心生不满,随即在钟波宿舍找到一把水果刀后爬上钟波的床对钟波进行殴打,并用水果刀将钟波的左小腿、左环指、左耳刺伤,后又对前来劝架的吕明昊进行殴打并用刀划伤吕明昊左手。在此过程中,新元公司保安王志祥上前劝阻,遭到被告张永静殴打。原告王志祥受伤后,被送往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共花费医疗费22198.13元,该费用全部由新元公司垫付。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第9肋骨骨折,左眼睑外伤。经鉴定,原告王志祥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此新元公司垫付鉴定费600元。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月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出院后每个月复查X线片。另查明:被告张永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2013年10月8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张永静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还查明:原告王志祥系新元公司员工,该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交给王志祥,授权原告王志祥就上述费用向被告张永静主张赔偿。原告王志祥在庭审过程中,增加鉴定费6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永静在持刀伤害案外人钟波、殴打吕明昊过程中,原告王志祥对被告张永静进行劝阻,遭到被告张永静殴打致伤,被告张永静的行为造成原告王志祥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志祥要求被告张永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合法票据计算22198.1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21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5项共计23658.1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张永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祥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58.13元;二、驳回原告王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张永静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李瑜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