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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温州晨光集团晨亮塑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弦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晨光集团晨亮塑业有限公司,上海弦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温州晨光集团晨亮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萧江镇工业园区(长兴路江边)。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20层(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定代表人周上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弦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2号286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125号3楼(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赵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强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晨光集团晨亮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弦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强珍、庄晓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分3次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向原告采购包装原材料。原告收到订单后立即组织生产,并根据双方约定分多次向被告交货,货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0855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虽经原告反复催讨,至今原告仅收到货款328500元,尚有312355元货款被告仍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12355元;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40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本金31235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金额与原告的诉请不符。第一,原告提供的货物米数不足,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商解决但是原告一直不解决,导致被告向他方高价采购,由此产生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并在诉讼标的中予以抵扣;第二,因为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才没有付款,且被告为此多支付了48000余元的税款,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并在本案诉讼标的中予以抵扣;第三,原告曾委托社会人员到被告处闹事并催讨货款,因此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但被告仅仅是从账目上确认了欠款,由于米数不对,所以还需双方重新确认米数和金额;第四,原告委托的社会人员向被告索要的2万元应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注册于上海市嘉定区和本案的管辖情况;2、收货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2355元的事实;3、订购单3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4、发货单8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5、录音资料,记录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文的通话内容,证明原告电话催讨款项时,赵文承认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当时赵文也没有提出有质量问题和产品米数问题;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案外公司;7、文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强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证据3订购单、证据4发货单、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据7文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据2收货单有异议,收货单是原告委托社会人员到被告处催款时被告不得已作出的,对于金额我方并未确认,因此备注了“因米数不足等赵老板回来协商”的内容,原告也予以认可;对证据5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赵文仅仅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并没有确认欠款的具体金额,且赵文虽然没有在该两次通话录音中提出质量问题,也不代表赵文没有质量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社会人员陈波在2013年1月19日到被告处催款;2、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1000元,另外通过现金支付了9000元,现金支付没有凭证;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4、缴税凭证,总金额48272.34元,证明原告不开具发票导致被告多支付了税款;5、被告另行采购货物凭证,证明由于原告米数不足,导致被告向案外公司另行高价采购产生的损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钱受委托人陈波没有给原告,并当庭告知被告该份委托书的权限已经到期;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笔钱并不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而是被告支付给受委托人陈波的;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开票的原因也是因为被告未支付货款,且即使上一年度不能抵扣,在下年度也可以抵扣;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分3次向原告发出订货单,采购包装原材料。原告接到订单后,依约组织生产,并分多次向原告交付了货物。经被告签收确认的发货单共有8张,总金额为586588元。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8500元。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案外公司文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了本案系争货物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80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人员至被告处催款,被告公司主管人员出具一份加盖公司公章的《收货单》,载明“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共收到温州晨光集团晨亮塑业有限公司包装袋总计金额640855元,余下货款金额312355元。备注:因米数不足等赵老板回来协商”。2013年1月12日,原告出具一份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书》给案外人陈波,载明“本公司负责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向文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催缴货款的相关手续,特委托陈波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嗣后,案外人陈波至被告处催款,被告主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向案外人陈波转账支付了1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结清,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涉诉。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包装原材料共有两种规格,一种规格是以米数固定的条数为单位,乘以每条的单价确定价格;另一种规格是按照米数为单位,乘以每米的单价确定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下货物的总金额。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出具的收货单载明的包装袋总计金额640855元确定买卖货物的总金额,但该收货单上被告明确备注“因米数不足等赵老板回来协商”,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包装原材料的价格部分是按米数计算,该备注可视为被告对货物金额尚未明确的备注,且原告在收到有备注的收货单后亦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即可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的总金额。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结清相应款项,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由于按照被告要求向文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委托案外人向文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催款,实际上是向被告催款,因此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被告高价向案外公司购买包装材料、原告没有开具足额的发票导致被告多付了48000余元的税款而提出的由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对此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弦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晨光集团晨亮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7088元;二、被告上海弦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晨光集团晨亮塑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47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96.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98.0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47.3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450.7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