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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二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朱小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二初字第038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平,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平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小平谎称能帮助购买宜兴市丁蜀镇红星苑小区内拆迁安置房、车库,骗取孙某某、沈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信任,以支付定金、房款等为名,在宜兴市丁蜀镇分别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沈某某100000元、蒋某某260000元、李某某800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640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朱小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孙某某、沈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史某某、宗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协议、收条,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小平的身份情况由公安户籍摘录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小平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朱小平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未退出赃款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平未能退出赃款,应酌情从重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小平退出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640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群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烨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