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一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景龙与汪井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景龙;汪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龙,男,1954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秀云,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吴景龙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井林,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宏伟,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汪井林女婿。上诉人吴景龙因与被上诉人汪井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04年,远航水泥厂为拉线在头道营子村耕地内埋线杆拉线,每个线杆给付占地补偿款220元。远航水泥厂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内埋线杆一个,补偿给被告220元,原告以补偿款给付对象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线杆补偿款2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远航水泥厂补偿被告220元的线杆在原告的土地内,没有证据证明补偿给被告的220元补偿款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景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景龙不服,上诉称,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不归汪井林所有,故其不应得到电线杆的补偿款22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或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井林答辩称,上诉人的台账、承包合同等证据能证明争议地不是其承包地,使用权不归其所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远航水泥厂将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内的线杆补偿款220元给被上诉人无依据,线杆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内,该补偿款应属上诉人所有,原审不予支持错误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提交的台账、承包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线杆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