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三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亚通杰威电机有限公司、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亚通杰威电机有限公司,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亚通杰威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晓春,总裁。委托代理人:朱兵,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负责人:兰秋平,总经理。上诉人常州亚通杰威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聚隆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青岛利客来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州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孙超,被上诉人安徽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岛利客来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聚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安徽聚隆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12023××××.2“一种双动力洗衣机驱动总成壳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发现常州亚通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BL250VWAA01-R的洗衣机用全自动离合减速器侵犯了其专利权,青岛利客来中心销售了安装有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XQS60-BZ1228AM的洗衣机,两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青岛利客来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徽聚隆公司ZL20112023××××.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型号为XQS60-BZ1228AM的洗衣机;2、常州亚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安徽聚隆公司ZL20112023××××.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型号为BL250VWAA01-R的洗衣机用全自动离合减速器,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并以书面形式向安徽聚隆公司公开道歉;3、常州亚通公司赔偿安徽聚隆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4、常州亚通公司赔偿安徽聚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购机费;5、常州亚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一种双动力洗衣机驱动总成壳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23××××.2,专利权人为刘军。2012年3月26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安徽聚隆公司。该专利现处在有效期内。原审中,安徽聚隆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7,内容是:“1、一种双动力洗衣机驱动总成壳体,包括壳体和安装其上或内部的电动机、传动机构和离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包括安装板、上支撑和U型电动机定子安装件,其中,上支撑同轴的固定在安装板的上方,U型电动机定子安装件同轴的固定在安装板的下方。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U型电动机定子安装件内部空间和电磁线圈的中央空间按序放置离合机构和传动机构的部件。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动机的定子固定在电动机定子安装件的外侧面上,电动机外转子固定在传动机构输入轴的下端端部。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支撑和传动机构的上部形成输出轴套和输出轴。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其特征在于安装板和上支撑之间设置轴承和水封以及输出轴套,上支撑和安装板同轴固定。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其特征在于将离合机构中的电磁线圈同轴的固定在安装板的下侧面上。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其特征在于安装板的中央形成的圆形孔的周边,形成了支架和上卡槽,所述的支架向上呈现类似“ㄟ”翘起,而其下的空间形成上卡槽。”2013年1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0465号《公证书》,其工作记录记载:2013年1月21日,在公证员肖常季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范诚的监督下,安徽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祥在该公证处驻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李沧交易处的办公室内对新安装在照相机内的存储卡进行了格式化操作。在公证员肖常季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范诚的监督下,周国祥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58号“利客来超市家电商场”内购买了型号为XQS60-BZ1228AM的海尔洗衣机壹台。在肖常季与范诚的监督下,周国祥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化工研究所”厂区、标有“利客来物流配送中心”的院内提取到有外包装的洗衣机壹台。在肖常季与范诚的监督下,进行了封条粘贴。在肖常季与范诚的监督下,对封条粘贴检验后,由周国祥对洗衣机进行了拆卸,最后将其认为构成侵权的部件和洗衣机剩余部件分别进行了装箱,并再次粘贴了封条。肖常季与范诚分别在封条上签字,并用胶带进行了粘贴。原审庭审中,公证员肖常季当庭对被控侵权部件的封条上的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审庭审中,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安徽聚隆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7进行了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电动机定子安装件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盆型,而涉案专利是U型;2、轴承和水封设置的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轴承和水封设置在安装板和上支撑的内部,而涉案专利的轴承和水封设置在安装板和上支撑之间;3、安装板上支架不同,上卡槽位置不同。青岛利客来中心销售了含有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的洗衣机,该洗衣机型号为XQS60-BZ1228AM,制造商为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BL250VWAA01-R,生产厂商为常州亚通公司。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安徽聚隆公司支出差旅费2900元,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30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常州亚通公司生产;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安徽聚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常州亚通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四、常州亚通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常州亚通公司生产的问题。常州亚通公司认为其只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电机部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理由是证明生产者的产品铭牌贴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外壳上,因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部分不是其生产。常州亚通公司为此提供了电机实物,以及合肥海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证实其生产的产品是电机,而非安徽聚隆公司提交的整体驱动系统,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上贴有常州亚通公司的产品铭牌,此铭牌并非仅指电机的铭牌,而要求产品的每一个部件都贴上生产者的铭牌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在常州亚通公司的网站上,也出现了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介绍。第三,合肥海尔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常州亚通公司生产的电机,也不能推出其没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在常州亚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常州亚通公司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安徽聚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常州亚通公司和安徽聚隆公司争议的技术特征涉及三个:1、电动机定子安装件形状不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盆型,而涉案专利是U型;2、轴承和水封设置的位置不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轴承和水封设置在安装板和上支撑的内部,而涉案专利的轴承和水封设置在安装板和上支撑之间;3、安装板上支架不同,上卡槽位置不同。首先,尽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说明电动机定子安装件是U型,但是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其电动机定子安装件的立体形状是盆型,U型是指电动机定子安装件的剖视图。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电动机定子安装件的立体形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其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轴承和水封设置在安装板和上支撑的内部,是指轴承和水封设置在安装板以上和上支撑以下的空间的位置,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轴承和水封设置在安装板和上支撑之间,也是指轴承和水封设置在安装板以上和上支撑以下的空间的位置,两者是相同的。第三,尽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安装板上的支架、上卡槽的位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安装板上的支架、上卡槽的位置的技术特征不尽相同,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虽然支架的形状不同、上卡槽的位置不同,但均是普通技术人员在相同技术领域的替换,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支架的形状不同,但其实现的功能、产生的效果是相同的;上卡槽的位置不同,但其功能没变,实现与上插齿的卡接,效果也没变,实现了洗涤与脱水的简单转换。综上,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常州亚通公司侵犯了安徽聚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常州亚通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常州亚通公司认为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提供了申请号为201020278865.1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洗衣机联动离合机构,具有驱动轴和驱动轴套,驱动轴转动设置在驱动轴套内;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轴上固连齿轮和驱动盘,驱动轴套上固连外齿圈,齿轮与外齿圈之间设有与上述两部件同时啮合的行星齿轮,行星齿轮设置在具有外齿的行星轮保持架上,行星轮保持架外部套接离合齿圈,离合齿圈与行星轮保持架啮合且可上下方向滑动,离合齿圈下端设有插齿,驱动盘上设有与插齿相配的插槽,离合齿圈外设有电磁线圈,驱动轴下部连接驱动部件。”比较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现有技术方案,可以发现:1、安装板;2、上支撑;3、U型电动机定子安装件;4、上支撑同轴的固定在安装板的上方;5、U型电动机定子安装件同轴的固定在安装板的下方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现有技术方案中均没有相应的技术特征,从附图中推测得到的技术特征不能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常州亚通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一项现有技术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常州亚通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销售将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的产品的,应当认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青岛利客来中心销售的洗衣机含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侵犯了安徽聚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但因其证明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青岛利客来中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常州亚通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安徽聚隆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常州亚通公司侵权所得,以及证明其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常州亚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安徽聚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常州亚通公司赔偿安徽聚隆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关于安徽聚隆公司提出的要求常州亚通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常州亚通公司的行为是侵犯了安徽聚隆公司的财产权,故对于安徽聚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州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安徽聚隆公司ZL20112023××××.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型号为BL250VWAA01-R的洗衣机用全自动离合减速器产品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二、常州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聚隆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青岛利客来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徽聚隆公司ZL20112023××××.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型号为XQS60-BZ1228AM的洗衣机产品的行为;四、驳回安徽聚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安徽聚隆公司负担4800元,常州亚通公司负担9000元。如常州亚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常州亚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聚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安徽聚隆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常州亚通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洗衣机的传动总成,包括电动机和传动离合机构,可以分开生产,单独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在电动机上有常州亚通公司的产品铭牌,离合机构上并没有常州亚通公司的任何标志,原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传动离合机构是常州亚通公司生产的情况下,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主观推定是常州亚通公司生产,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审判原则。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电动机定子安装件技术特征不相同。涉案专利的电动机定子安装件为“U型”,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动机定子安装件是底部、外缘都环闭的“盆型”(像日常洗手的盆),两者技术特征完全不同。原审法院在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都没有记载解释、附图也没有标注的情况下,将“U型电动机定子安装件”解释为“剖面为U型”错误,扩张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安装板上的支架、上卡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对比分析两者技术特征所采取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是否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就简单武断地认定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CN201020278865.1专利技术,常州亚通公司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安徽聚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一体化的产品,产品上标有常州亚通公司的铭牌,常州亚通公司的网站上展示的产品图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常州亚通公司生产。二、涉案专利的U型电动机定子安装件是从平面剖视图确定的形状,常州亚通公司虽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动机定子安装件是盆型,但平面看盆型就是U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的电动机定子安装件结构完全一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也与涉案专利一致,完全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三、常州亚通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文献与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常州亚通公司仅凭附图推测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青岛利客来中心书面陈述意见称,其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洗衣机的销售商,不知道所销售的洗衣机中含有侵权产品,且已提供了所销售的被控侵权洗衣机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常州亚通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一份及第216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安徽聚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安徽聚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尚未生效,其不服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将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常州亚通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就安徽聚隆公司的涉案ZL20112023××××.2实用新型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举行了口头审理,2013年11月29日作出第216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21687号决定书):宣告ZL20112023××××.2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和引用权利要求1-6的权利要求8无效,在权利要求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常州亚通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向合议组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1、权利要求7中“支架向上呈现类似‘ㄟ’翘起”非专业术语,无法确定其具体结构形式,从而导致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6用于证明“ㄟ”翘起是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7中的“‘ㄟ’翘起”是一种使用文字的象形表达,能够清楚地通过类似符号的汉字表达出所述部件的形状和构造。因此,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21687号决定书第9页)。2、合议组查明,证据1本身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使用“ㄟ”型翘起作为卡槽的启示。对于请求人提交证据6来证明“ㄟ”型翘起是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证据6第2-45页表2.4-3第一栏第2个部件虽然右侧形状是“ㄟ”型,但证据6的该部分内容是关于冲压件结构设计的,上述部件是一个冲压件,而且“ㄟ”型也只是其整个形状的一部分,更何况证据6并未公开该部件能够用于卡槽,因此,证据6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现有技术对权利要求7所述“ㄟ”翘起作为卡槽这一特征给出了启示,加之该卡槽能够使离合圈与壳体起到良好的卡合作用,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7相对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21687号决定书12-13页)。本院在二审开庭时再次询问安徽聚隆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坚持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7。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常州亚通公司生产;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常州亚通公司生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洗衣机用全自动离合减速器包括电动机和驱动机构两部分,其中的电动机部分标有常州亚通公司的铭牌,而驱动机构包含的零部件较多,在每个零部件上都标注生产商铭牌不合常理;原审中安徽聚隆公司提交的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3054号公证书显示,常州亚通公司既生产电动机,也生产驱动机构,其网站中展示的一款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结构较为近似,常州亚通公司虽主张仅凭网站中展示的产品外观不能认定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相同,但并未提交其网站中展示的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且涉案被控侵权洗衣机的生产商为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常州亚通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洗衣机生产商分别购买其公司的电动机和其他厂商的驱动机构后进行的组装,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常州亚通公司生产,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安徽聚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其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已以(2013)鲁民三终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故本判决仅针对其主张保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有效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进行审查,因权利要求7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应当以权利要求7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是:一种双动力洗衣机驱动总成壳体,包括壳体和安装其上或内部的电动机、传动机构和离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包括安装板、上支撑和U型电动机定子安装件,其中,上支撑同轴的固定在安装板的上方,U型电动机定子安装件同轴的固定在安装板的下方,其特征在于安装板的中央形成的圆形孔的周边,形成了支架和上卡槽,所述的支架向上呈现类似“ㄟ”翘起,而其下的空间形成上卡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为两个:一是安装板上的支架与卡槽;二是电动机定子安装件。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无异议。因此,判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判断上述两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首先,关于两者安装板上的支架与卡槽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者安装板上的支架与卡槽技术特征不相同,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否构成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支架向上呈现类似‘ㄟ’翘起,而其下的空间形成上卡槽”。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8)项进一步说明“所述的安装板除了现有技术常用的安装孔和加强筋外,特别地,在其中央形成的圆形孔的周边,通过现有技术,例如冲压,同时形成了支架和上卡槽,所述的支架向上呈现类似‘ㄟ’翘起,而其下的空间正好形成上卡槽”。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1687号决定书中认定“权利要求7中的‘ㄟ’型翘起是一种使用文字的象形表达,能够清楚地通过类似符号的汉字表达出所述部件的形状和构造。……证据1本身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使用‘ㄟ’型翘起作为卡槽的启示。……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现有技术对权利要求7所述‘ㄟ’翘起作为卡槽这一特征给出了启示,加之该卡槽能够使离合圈与壳体起到良好的卡合作用,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据此认定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而维持其有效。由此,涉案专利的支架向上呈“ㄟ”型翘起的形状和能同时作为卡槽的结构特征,以及该卡槽能够使离合圈与壳体起到良好的卡合作用,向上呈“ㄟ”型翘起的支架还能够在竖直方向上对离合圈的上行起到限位作用,从而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是其区别于现有技术并能够继续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创造性所在。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是在安装板中央形成的圆形孔周边面向圆心的水平方向的延伸面上竖起两个小挡板,并未向上翘起同时作为卡槽,且两个竖起的小挡板仅能在水平方向上横向与离合圈进行卡合,两者技术特征所采取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均存在显著差异,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联想到。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安装板上的支架与卡槽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其次,由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相比较,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已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对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电动机定子安装件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另外,常州亚通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对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本院对于其该抗辩主张亦不再进行审查。综上所述,常州亚通公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安徽聚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青岛利客来中心销售安装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洗衣机,亦不构成侵权,安徽聚隆公司要求常州亚通公司、青岛利客来中心承担相应的侵权及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常州亚通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因二审中常州亚通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因本院已以(2013)鲁民三终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徽聚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安徽聚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志涛审 判 员 柳维敏代理审判员 都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