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卖毒品一案一审审理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城北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某上衣口袋搜出毒资200元、从李某某右裤兜中查获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塑料包装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26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大同街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某上衣口袋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李某某右裤兜中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物一小包。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26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0.2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云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