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竹磊诉金国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磊,金国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竹磊,男,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涌,男,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星泽,该公司员工。原告竹磊诉被告金国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审判员周小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金国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磊诉称,2013年9月23日零时40分,被告金国涌驾驶豫SN45**号轿车沿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里井加油站路段时撞到原告所有停在路边的豫SN92**号轿车,后又撞到路对面的豫SD85**号轿车,致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国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5208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为此,特具状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竹磊提供证据有:1.原告行车证与驾驶证复印件;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固始县宏毅汽车维修中心结算清单;4.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鉴定费用票据。被告金国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金国涌提供证据有:1.金国涌身份证复印件;2.金国涌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单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内容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豫SN45**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时间均为2013年2月1日始至2014年2月1日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整且购有不计免赔率险种。2013年9月23日零时40分许,被告金国涌驾驶豫SN45**号轿车沿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里井加油站路段时撞到原告所有停在路边的豫SN92**号轿车,后又撞到路对面的豫SD85**号轿车,致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国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520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金国涌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维修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故价格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同时保留10日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庭给予的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10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豫SN92**号车被被告金国涌驾驶车辆撞击损坏,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金国涌承担,因金国涌所驾驶车辆豫SN45**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故金国涌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208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庭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自身权力的放弃,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下余500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竹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车损50085元。二、车辆损失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金国涌负担。上述款项,由被告金国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金国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