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金云与王红林、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云,王红林,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吴金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明月镇。被告:王红林,男,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江都市郭村镇。被告:陈英(系王红林之妻),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明甫,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云诉被告王红林、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云、被告王红林、陈英及委托代理人陆明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云诉称,2007年,二被告在安图县明月镇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35000元,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分几次偿还原告共计415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归还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先偿还借款利息,如有盈余再偿还借款本金。因二被告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剩余款至今未偿还,故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3年3月1日止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35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林、陈英辩称,在2006年至2007年4月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15000元,其中2007年的借款金额为190000元。2009年2月1日,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而是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金额为43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315000元,利息为120000元。截止2012年9月,二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金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金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协议(2008年1月30日),证明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5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借款协议(2009年2月1日),证明2009年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2009年2月1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130000元。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息130000元;借款本金435000元的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2%,若二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按借款本金435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即43500元;4.委托书,证明二被告将其对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340000元转让给原告吴金云,也可以看出委托书中二被告的签名与二份借款协议中二被告的签名是一致的;5.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王红林、陈英委托,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欠被告王红林的劳务费34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吴金云;6.二被告书写的材料二份,证明二被告亲笔书写的材料中的签名与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中的签名是一致的。被告王红林、陈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7张汇款单,证明除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40000元外,二被告偿还原告95000元,共偿还435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银浪营业所活期明细一份,证明2007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金额为19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35000元;3.鉴定结论书,证明二份借款协议中二被告的签名虽鉴定为二被告书写,但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二份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和笔迹鉴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二份借款协议中的二被告的签名并非其二人书写,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已证明二份借款协议中的二被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故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证明指向,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王红林、陈英分几次向原告吴金云借款共计435000元,用于支付其承包的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银浪新城一期居住区工程H标段项目工程的人工费。2008年1月30日,原告吴金云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二被告所欠借款金额为435000元,并约定从2008年1月30日起计收利息,月利率为3%,落款处原告及二被告签名。2009年2月1日,原告吴金云与二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再次确认截止2009年2月1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130000元(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150000元,扣除二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偿还的利息20000元,尚欠利息为13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二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拖欠利息130000元;借款本金435000元的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2%。若二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按借款本金435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即43500元,落款处原告及二被告签名。2010年1月8日,二被告将其对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340000元转让给原告吴金云。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和2010年4月21日支付原告吴金云2000**元和140000元,共计340000元。另外,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二被告偿还原告吴金云950**元。至此,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吴金云4350**元。2013年9月24日,二被告对二份借款协议中落款处的二被告签名字迹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11月23日,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二份借款协议中落款处的二被告签名系二被告本人书写。现原告吴金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2013年3月1日止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3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二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来计算利息,故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129978元,扣除二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偿还的20000元,二被告尚欠利息为109978元。本院认为,原告吴金云与被告王红林、陈英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自认二份借款协议中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来计算,且截止2009年2月1日止,二被告尚欠的利息为109978元,属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归还顺序,且二被告已偿还金额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已偿还金额先支付为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如有盈余再冲抵到期利息,最后再归还本金。原告主张,在二被告还款的金额中先冲抵2013年2月1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再归还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二被告已偿还的415000元中,先支付2013年3月1日止到期利息455281元(2009年2月1日止尚欠利息109978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二被告所欠的利息345303元(借款本金43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12个月×4倍×49个月=345303元)=455281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40281元,共计475281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二份借款协议落款处的二被告签名并非其二人书写,要求重新鉴定二份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及笔迹鉴定,因鉴定结论书已证明二份借款协议中落款处的二被告的签名系二被告本人书写,且二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故对二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435000元,因二份借款协议均能证明二被告所借金额为435000元,且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吴金云20**年3月1日止所欠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40281元,共计475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林、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云所欠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40281元(2013年3月1日止),共计475281元;二、驳回原告吴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9元,由被告王红林、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英姬审 判 员 奇贞花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一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