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某、吴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海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海波、刘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其妻罗某、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龟山南路“三码头嗦螺”夜宵店吃夜宵,结账时发现钱不够,张某就同经营夜宵店的江某、聂某某夫妇商量能否赊欠30元钱,次日再付,江某、聂某某夫妇同意。但吴某某认为江某说话的语气有瞧不起人的意思,便拿起一把椅子砸向江某,没有砸中。张某上前与江某说和,吴某某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江某砸去,江某一躲,啤酒瓶砸中了张某的头部。张某发觉自己头部流血,其与吴某某误以为此事系江某所为,两人便将夜宵店的桌子、椅子、冰柜、招牌等物品砸坏。在此过程中,江某、聂某某夫妇离开店面躲在附近,后报警。当日凌晨1时许,民警抵达现场依法调查情况,张某拒不配合,并抓住民警徐某某的领口衣服,对其进行辱骂、拉扯和推搡。吴某某见状,上前将张某拉开。但张某仍然情绪激动,又冲上去和民警拉扯在一起。后在其他民警的协助下,张某、吴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三码头嗦螺”夜宵店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8476元,徐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24日,张某、吴某某二人的家属赔偿了江某、聂某某夫妇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了江某、聂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生活琐事而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妨害公务罪的有关笔录由受伤民警所属派出所制作,取证程序不合法;被告人行为的目的是毁坏夜宵摊的财物,不是违反社会秩序,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张某、吴某某指认的作案现场及被砸物品照片,徐某某的伤情照片,长沙市第一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13)第130号《估价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3)第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某与罗某、吴韩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江某、聂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人江建军、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聂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在经营场所营业期间,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76元,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的辩护人以二被告人没有破坏社会秩序为由,主张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涉妨害公务罪笔录的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吴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