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林其梓与深圳市宝富源科技有限公司、余伟航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梓,深圳市宝富源科技有限公司,余伟航,林其武,刘华峰,周桂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78号原告林其梓,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广东定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富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伟航。被告余伟航,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林其武,男,汉族,1959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刘华峰,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周桂华,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原告林其梓与被告深圳市宝富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富源公司)、余伟航、林其武、刘华峰、周桂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宝富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425,369.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余伟航、林其武、刘华峰、周桂华对被告宝富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林其梓从2006年起在宝富源公司工厂内为宝富源公司加工产品。2009年1月31日,宝富源公司在一份《宝富源-烫金部对账明细》上盖章确认尚欠林其梓加工款528,869.67元。2011年6月30日,林其武在一份《宝富源资产负债明细》下方手写备注:“今确认我司欠烫金部林其梓加工费425,369.70元”。宝富源公司是于2007年3月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林其武(出资比例44%)、刘华峰(出资比例2%)、余伟航(出资比例52.3333%)、周桂华(出资比例1.6667%)。2013年1月11日,宝富源公司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林其梓主张宝富源公司股东将公司资产转移,为证明其主张林其梓提供了一份林其武、余伟航与案外人深圳乐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判决结果:宝富源公司欠林其梓加工费425,369.70元,有《宝富源-烫金部对账明细》、《宝富源资产负债明细》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宝富源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林其梓主张宝富源公司支付欠款425,36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其梓主张余伟航、林其武、刘华峰、周桂华作为宝富源公司股东,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林其梓可另寻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富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其梓货款人民币425,369.70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富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其梓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5,369.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其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富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莎(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