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梅香与贺兰县常信乡人们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梅香,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香,女,汉族,1952年3月17日出生,系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办事处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侠林,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叶正忠,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石学文,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系贺兰县常信乡司法所所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张梅香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蓉、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来玉欠原告张梅香借款180多万,经原告张梅香多次催要,2010年11月25日案外人陈来玉与原告张梅香经协商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陈来玉自愿将在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办公楼施工工程款的债权处置权转让于原告张梅香,具体数额以与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核算为准。经查陈来玉是挂靠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四直属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贺兰县常信乡政府办公楼的工程。2010年11月29日原告张梅香到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索要借款,原贺兰县常信乡财政所所长王东在原告张梅香所持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注明:“2010年11月29日核下��陈来玉工程款515654元,大写伍拾壹万伍仟陆佰伍拾肆元整。民生服务中心王东,2010.11.29。”原告张梅香当时对原贺兰县常信乡财政所所长王东所核算的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2012年原告张梅香得知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受理了盛广军与陈来玉借款纠纷一案,并在执行过程中向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张梅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2012年8月8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欠陈来玉工程款的执行。后盛广军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执行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所欠陈来玉的工程款,2012年11月21日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盛广军的诉讼请求。后盛广军不服��起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13年4月23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我院审监庭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裁定,中止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欠陈来玉工程款的执行,现我院决定将该款531134元退还给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后原告张梅香为了领到该款项按照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要求于2012年5月13日缴纳税金27271.32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梅香的账号上转入现金515654元。现原告张梅香认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划扣的531134元的债权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扣留了1548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扣留原告工程款15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陈来玉将自己在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梅香的事实属实,陈来玉与原告张梅香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写明工程款的数额以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核算为准。2010年11月29日且经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核算陈来玉的工程款为515654元,原告张梅香对核算的工程款515654元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当庭承认现已收到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发放的工程款515654元,本院认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张梅香要求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立即支付扣留原告的工程款15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梅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梅香负担94元。宣判后,张梅香不服,向本院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陈来玉在被上诉人处下剩工程款的金额,仅凭王东的手记就认定剩余工程款为515654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没有认可515654元是陈来玉下剩的全部工程款,可以肯定的是兴庆区人民法院从被上诉人划扣的执行款531134元就是被上诉人欠付陈来玉的工程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扣留上诉人工程款15480元;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政府辩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从被上诉人划扣的执行款531134元是因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由兴庆区人民法院划回到被上诉人账户内,属于被上诉人本身账户内原有的财政款,不是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系由原贺兰县常信乡政府财政所所长王东书写,欲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将核算时少计算的15480元支付给上诉人这一基本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时,合议庭限期被上诉人提供陈来玉领取工程款的票据或明细,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011年12月30日贺兰县常信乡记账凭证》一组,该组证据显示陈来玉已领工程款为1886000元。2013年12月17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2月30日贺兰县常信乡记账凭证》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来玉在贺兰县常信乡政府下剩的工程款金额为531134元。经审查,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王东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2011年12月30日贺兰县常信乡记账凭证》来源合法,但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陈来玉的总工程款金额均未提交证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陈来玉下剩工程款金额,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陈来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陈来玉将贺兰县常信乡政府办公楼施工工程款的处置权转让与张梅香,具体金额以常信乡政府核算为准。因此,张梅香的债权数额在被上诉人进行核算之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2010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核算出下欠陈来玉工程款为515654��,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核算金额,并且上诉人已按照515654元缴纳了税款后全额领取了该笔款项,《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故上诉人无权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再次主张权利。此外,常信乡政府办公楼的工程建设承包人为陈来玉,常信乡政府对于此笔工程款的核算结果,仅陈来玉有权提出异议,上诉人与此工程无关,无权对常信乡政府对工程款的核算提出异议,上诉人仅应当向实际债权人陈来玉继续行使未尽的债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张梅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志明代理审判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王建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