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胡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萍,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主见,发生家庭矛盾后就跑回娘家,二人无法正常沟通了解。二人虽登记结婚,但从未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结婚证一份(原件),据以证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张某辩称,由于原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诉称所谓“财产清单”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父母分两次明确表示赠与被告5.7万元,该钱虽被原告用于购买家电等物品,但这并不能改变该款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法律性质。被告父母还赠与被告2万元,虽该笔钱用于旅游度蜜月,也不能改变属于婚后个人财产的法律性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上述共计7.7万元。除此之外,请法庭查清原告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处理;鉴于原告极不负责的言行对被告人格尊严和精神造成的严重伤害,作为无过错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万元离婚损害赔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各一张(原件),据以证明被告母亲王某某给原告汇款共计5.7万元,是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结婚前汇款的,如果赠与给被告个人,应该是汇款到被告个人账号,其认为是被告母亲赠与原、被告双方的。2.发票一组(原件),据以证明被告母亲赠与被告的5.7万元用于购买微波炉1168元、海尔油烟机2300元、海尔灶具960元、海尔消毒柜2400元、海尔洗衣机4299元、海尔空调7900元、海尔彩电11990元、海尔电冰箱5799元。另外,还购买了电脑、餐桌、床,购买该物品无票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买微波炉1168元、海尔牌油烟机2300元、海尔牌灶具960元和海尔牌消毒柜2400元是原告用自己的钱购买的。其余物品及电脑、餐桌、床都是用被告的5.7万元购买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与被告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三个月后即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母亲曾给原告2万元用于原、被告蜜月旅游。另查明,被告母亲王某某先后于2013年1月1日、1月19日给原告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转款共计5.7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购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格1168元)、海尔油烟机一台(价格2300元)、海尔灶具一台(价格960元)、海尔燃气热水器一个(价格2780元)、海尔消毒柜一个(价格2400元),前述物品发票客户名均为原告胡某;另外,还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价格4299元)、海尔空调一台(价格7900元)、海尔彩电一��(价格1199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格5799元),发票客户名均为被告张某。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母亲给原告账户存、转款5.7万元是用于双方购买家具家电所用。另外,双方还一致认可用5.7万元还购买了电脑一台、餐桌一张、床一张。被告认可原告父母给其3万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及衣物,其用该款购买黄金戒指、铂金钻戒各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耳环各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一个。另外,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一枚黄金戒指,上述首饰现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即缔结婚姻,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主张其母在婚前给原告账户转款5.7万元系其母给其个人的赠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母亲给原告账户存、转款共计5.7万元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按照常理,被告母亲若单方赠与被告个人钱物,只需将钱物给被告个人或转入被告账户,无需将钱转入原告账户,但被告母亲是给原告账户存转款,而非将钱交与被告或给被告账户存转款,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母亲给原告存转款是用于双方购买家具家电所用,故应认定被告母亲给原告账户存转款5.7万元系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行为。原、被告双方应均分该款。鉴于该款已用于购置家具家电,且购置的家具家电在原告处,故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理应给被告补偿一半价款即2.85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父母给其3万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并且其已购买了黄金戒指、铂金钻戒各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耳环各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一个,另外,还给原告购买了一��黄金戒指,并认可上述首饰现均在其处。原告父母给被告的3万元,该赠与认定为原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应归被告所有。故所购买的金首饰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母亲给原告2万元用于双方蜜月旅游,因该款已消费完,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具有单方过错,故其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损害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财产分割: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海尔油烟机一台、海尔灶具一台、海尔燃气热水器一个、海尔消毒柜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餐桌一张、床一张归原告胡某所有;黄金戒指二枚、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一个归被告张某所有;双方衣物归各自所有。三、原告胡某支付被告张某2.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