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某某机械设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某某机械设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延边某某机械设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呼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常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原告延边某某机械设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达公司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陕汽自卸车一辆,总价款32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3万元,事后陆续给付部分车款,共计给付30万元。现被告尚欠车款2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车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买卖合同书。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陕汽自卸车一辆。证据3、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尚欠车款59145元,事后偿还39145元的事实。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胜达公司提供的1-3证据,被告常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庭���审查核实,原告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陕汽自卸车一辆,总价款32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3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将陕汽自卸车交付给被告。事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车款,共计30万元,现被告尚欠车款2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常某某购买陕汽自卸车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胜达公司车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胜达公司车款,是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胜达公司要求被告常某某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延边某某机械设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