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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吴凤河与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河,王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吴凤河,住五常市。被告王海波,住五常市。原告吴凤河诉被告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金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河、被告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波搞养殖业,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在我处赊购饲料欠我人民币87300.00元,其中2012年2月15日欠据二份为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逾期不给给付利息2分,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应给付此款的利息20000.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7300.00元,并给付利息200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5万元是我出的条,没说给利息,利息的内容是他自己填上去的,我不同意给利息,另外2012年9月1日2400元和2012年7月21日2700元不是我出的欠据,我不还,我共欠原告82200.00元,我同意还,但我现在没能力一次性付清,我分三次,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实“欠据,2012年2月15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收回借条料款欠1万,借款欠1万,双方定于2013年2月15日还,如过期应按月利二分计算本金,欠款人王海波”。(2)欠据1份,证实“欠据,2012年2月15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结算料款,双方定于2013年2月15日还,如过期应按月利二分计算本金,欠款人王海波。”(3)欠据1份,证实“欠据,2013年8月14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欠料款,欠款单位王海波。”(4)欠据1份,证实“欠据2012年9月1日,上款系上款系5522C-20代×120元¥2400元,欠款人田家窝棚王海波,经手人王凯”。(5)欠据1份,证实“欠据2012年7月21日,5522A-20代×120元¥2400元,欠王海波”。(6)欠据1份,证实“欠据2013年9月25日,5522-20代×120元¥2400元,欠王海波,经手人徐洪波”。(7)欠据1份,证实“欠据2013年8月17日2400元,5522-20代×120元¥2400元,欠王海波,经手人徐洪波”。经质证,被告对(3)(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4)(5)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中利息约定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没有利息的约定,有当时出据时就写上了,其他内容都是被告写的,工钱5万元属实,没有利息约定。认为证据(4)(5)不是他出的,不欠。经询问,原告称证据(1)(2)中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他们有口头约定,年顶年还不上要利息,还上不要利息。证据(4)(5)是被告手下人王凯、王贺收的料,不是被告出的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有异议,原告认可利息的约定是自己写的,故对证据(1)(2)部分采信,对除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整(4)(5)被告否认,原告认可不是被告出的,故对证据(4)(5)不予采信。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海波搞养殖业,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2年2月15日双方结算料款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欠据1份、20000.00元欠据1份,2013年8月14日结算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25000.00元欠据一份,又于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5日分三次每次赊购饲料20代,每次价款2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据,以上共计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22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及债款共计82200.00元有据为凭,被告认可,事实清楚明确。双方没有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另外5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偿还原告吴凤河人民币82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5.50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927.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业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