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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罗立园等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园,徐艳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立园,男,1990年生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艳明,男,1986年生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立园、徐艳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罗立园、徐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罗立园、徐艳明窜至林口县龙爪乡龙爪水库附近,趁被害人姜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窗入室,盗得钓鱼竿五把,冬虫夏草白酒一瓶,茶叶一盒等物品后逃跑。案发后,所盗赃物钓鱼竿四把经依法追缴已返还被害人。二、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罗立园、徐艳明窜至牡丹江市东安区佳苑小区29号楼2单元,在被害人向某某位于一楼楼道间的库房内盗得一个液化气罐。二被告人在牡丹江市东小二条路日照街姐妹废品回收站销赃得款25元,赃款被罗立园、徐艳明共同挥霍。案发后,所盗赃物经依法追缴已返还被害人。三、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罗立园、徐艳明窜至牡丹江市兴隆镇河西村,趁被害人顾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窗入室,盗得钳子一把,螺丝刀子一把,手套两副,衣服两件,水暖件等物品后逃跑。案发后,所盗赃物经依法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四、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罗立园、徐艳明窜至牡丹江市兴隆镇河西村,趁被害人王某家中无人之机,撬窗入室,盗得夹克衫上衣一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徐艳明被王某当场抓获,罗立园逃跑。2013年9月9日11时许,罗立园在哈尔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立园、徐艳明上述所盗赃物,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计价值为1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立园、徐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工作说明,罗立园、徐艳明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证明,赃物照片,证人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姜某某、向某某、顾某某、王某、刘某的陈述笔录,罗立园、徐艳明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立园、徐艳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罗立园、徐艳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罗立园、徐艳明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立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徐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含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