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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石狮市鑫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杨孙梯、张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鑫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杨孙梯,张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石狮市鑫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侯振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阳、丁雅红,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孙梯,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婷婷,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石狮市鑫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鑫昇公司)与被告杨孙梯、张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孙梯、张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昇公司诉称,杨孙梯与原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22日,杨孙梯确认尚欠原告布料款159296元,并出具结欠款凭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9月30日,杨孙梯又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尚欠原告的布料款144296元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需的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截至起诉,杨孙梯尚欠原告货款110396元,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杨孙梯、张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杨孙梯、张婷婷立即偿付原告布料款人民币共计110396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按尚欠布料款的千分之三计);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被告杨孙梯、张婷婷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3、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杨孙梯、张婷婷的主体资格。4、结欠款凭据一份,以此证明截至2012年6月22日,杨孙梯尚欠原告布料款159296元的事实。5、还款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截至2012年9月30日,杨孙梯尚欠原告布料款144296元的事实。6、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4000元。7、婚姻登记情况,以此证明被告杨孙梯、张婷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孙梯、张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2年9月30日杨孙梯尚欠原告布料款144296元,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截至起诉杨孙梯尚欠原告货款1103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杨孙梯与张婷婷于2008年3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告主张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杨孙梯、张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22日,杨孙梯确认尚欠原告布料款159296元,并出具结欠款凭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9月30日,杨孙梯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的布料款144296元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需的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截至起诉之日,杨孙梯尚欠原告货款110396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孙梯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杨孙梯拖欠其货款,有杨孙梯出具的结欠款凭据、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上述买卖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主张杨孙梯应偿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杨孙梯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因此,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杨孙梯、张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张婷婷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此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张婷婷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孙梯、张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孙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鑫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10396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杨孙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石狮市鑫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石狮市鑫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孙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杨孙梯负担;鉴于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杨孙梯应将该公告费与案款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群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黄清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卖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买卖时一并支付;买卖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买卖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买卖。对买卖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卖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买卖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买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买卖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