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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郄美云与刘伟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美云,刘伟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郄美云,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宏,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齐俊英,女,系被告之母。原告郄美云与被告刘伟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美云诉称,2013年9月26日22时许,任雪文驾驶冀A×××××轿车,沿平山县中山东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北街口处,自西向北转弯时与沿中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伟宏饮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309262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雪文与被告刘伟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A×××××轿车被送至平山县交警队事故停车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79元。被告刘伟宏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验损报告为9000多元,原告主张6000多元与验损不一致,原告的前挡风玻璃和前机盖不是摩托车损坏的,不应当由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2时许,任雪文驾驶原告郄美云所有的冀A×××××轿车,沿平山县中山东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北街口处,自西向北转弯时与沿中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伟宏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拖带刘缓缓、刘璐)相撞,造成刘伟宏、刘缓缓、刘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309262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雪文与被告刘伟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缓缓、刘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至平山县交警队事故停车场,付施救费500元,为检测任雪文与被告刘伟宏是否酒后驾驶,原告付酒精定量检测费600元。原告所有的冀A×××××轿车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9188元,原告付鉴定费280元、拆检费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08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公章,其交通工具替代费亦未提供票据,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宏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刘伟宏承担50%即4434元。被告刘伟宏辩称原告的前挡风玻璃和前机盖不是摩托车损坏的,不应当赔偿的意见,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均系本次事故中造成,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宏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郄美云经济损失人民币6434元;二、驳回原告郄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刘伟宏负担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檀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