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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2013)府民初字第0201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袁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袁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以给儿子王某某打款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随时需要随时还款,月利率为2分,还款时一并还本付息。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支付其2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从2013年3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农历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复印件一支,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农历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农历2013年3月29日系阳历2013年5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因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时,双方未说明该2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交易习惯,该2000元应视为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70000元一天的利息应为(70000元×0.02)÷30天=47元,2000元÷47=43天,因此2000元应为43天的利息,即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款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因另一被告袁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袁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干校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某、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艳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