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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在看到韩某某伐树时,因自己需要钱,被告人徐某遂产生盗伐被害人程某在被告人徐某出租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出售获利的犯意,于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韩某某被被告人徐某带到被害人程某租用地上使用的养殖场,被告人徐某私自瞒着被害人程某与韩某某商定将养殖场内外由被害人程某栽种的树木砍伐后出售给韩某某,从而使自己获得该出售盗伐树木的1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26日,趁被害人程某不在该养殖场之际,被告人徐某让蒙蔽的韩某某带人先后将该养殖场内外被害人程某所有的86棵树木(经鉴定,被盗86棵树木价值16819元)盗伐并出售给韩某某,被告人获得销赃款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办韩家湾街道的徐某商店内被抓获。破案后,被告人徐某及其家属先后赔偿被害人程某168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检验工作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土地租赁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书面谅解书,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3)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退回款收条,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6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其于案发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委托其家属积极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