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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章小丰与宋林荣、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丰,宋林荣,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盛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章小丰。委托代理人:洪黎明。被告:宋林荣。被告: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荣。被告: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荣。被告:宋盛康。原告章小丰诉被告宋林荣、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举证期内申请追加宋盛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丰的委托代理人洪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林荣、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盛康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丰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林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林荣向原告借款最高额10000000元,以实际发放为准(以银行到账或收款收据为准)借款到期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盛康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告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盛康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届满后两年。2013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宋林荣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林荣未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盛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林荣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5000元(该利息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要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盛康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林荣、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盛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章小丰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林荣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2、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盛康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3、网银交易明细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将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给被告宋林荣。被告宋林荣、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盛康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举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宋林荣(乙方)与原告章小丰(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最高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以实际发放为准(以银行到账或收款收据为准);利率月息2%;期限为自每笔借款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经章小丰和宋林荣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均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中最高额壹仟万元人民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即最高额壹仟万元人民币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分别经被告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宋林荣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宋盛康出具《担保书》一份,于合同末端手写注明:“实际为宋林荣担保3500000元”,并经宋盛康签名确认,担保期约定同上。同日,章小丰通过网银向宋林荣转账3000000元;宋林荣还就现金借款部分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你(章小丰)处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原、被告除涉案的3500000元外无其他经济纠纷,四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章小丰与被告宋林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林荣支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按月息2%从2013年3月20日暂计至2013年11月3日的利息52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宋林荣支付以3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宋盛康作为共同保证人,被告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盛康应在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小丰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宋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小丰借款利息525000元,并自2013年11月4日起支付原告章小丰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宋盛康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3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盛康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林荣追偿;四、被告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林荣追偿;五、驳回原告章小丰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9000元,减半收取19500元,由被告宋林荣负担,退还原告章小丰195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林荣负担。被告浙江怡可能源有限公司、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对被告宋林荣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9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蒋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岑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