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温州市沙园印刷有限公司,温州市罗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余隐、周钰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立华。委托代理人刘海瑞。委托代理人陈洪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沙园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罗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月娥。委托代理人方良、方均亮。上诉人沙园村委会因诉瓯海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温州市沙园印刷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16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将涉案土地连同房屋转让给温州市罗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瓯海区政府于2001年3月9日批准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向温州市罗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颁发了温国用(99)字第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因此,沙园村委会与涉案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沙园村委会的起诉。上诉人沙园村委会诉称:涉案土地本属沙园村全体村民。1991年12月13日,原瓯海县政府同意沙园印刷厂使用沙园村集体土地2.28亩,但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1992年12月,沙园印刷厂申领用地手续时,超规划建筑红线6.55米,违法占用公共道路189平方米,被上诉人瓯海区政府未经严格审查,于1997年10月给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9日,瓯海区政府因温州市罗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申请,未经法定征收程序,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显然与上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瓯海区政府辩称:涉案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被上诉人因原沙园印刷厂申请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上诉人于1999年10月已经得知被诉登记行为内容,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温州市罗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瓯海区政府相同。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原属上诉人沙园村委会村集体所有,虽然事后经过土地权属变更,但被诉登记所涉土地使用主体、面积等,与上诉人权益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基于原沙园印刷厂使用村集体土地的事实,认为被诉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温州市罗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中已明确记载被诉土地登记的证号及内容,上诉人沙园村委会于1999年10月21日在该审批表的村委会意见栏出具“同意双方意见,请予转让”意见,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在签署意见之时即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上诉人至2013年7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但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沙园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来 敏审判员 章宝晓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妙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