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43年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3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1943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3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多次随意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张某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提出郑家坞镇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是去过的,但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次,且没有进入过厂里面,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两人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门口进行闹事,后遇见周某丙开车到现场,其二人便上前拦截周某丙驾驶的车辆不让其离开,并辱骂周某丙,时间长达半个小时。2、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张某两人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内,后遇见开车前来的周某丁(周某丙的哥哥),便拦截周某丁驾驶的车辆不让其通行并对其辱骂,时间长达半个小时。3、2013年8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两人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内,先是张某在工地内双手合十进行祭拜并不停地对周某丙进行辱骂,杨某则在工地内进行阻拦工人正常施工,二人经边上工人劝解也不肯离开,持续时间长达两小时以上。后浦江县公安局郑家坞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对被告人杨某、张某进行劝离,但二人不听劝解、不肯离去,民警就将被告人杨某、张某带离现场。4、2013年8月1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二人先后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内进行双手合十祭拜和辱骂,迫使工人停工,并经工地内工人劝解也不肯离开,持续时间长达两个小时,直至郑家坞派出所民警处警后才离开现场。5、2013年8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二人先后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内,先是张某双手合十祭拜并辱骂前去劝说的工人,迫使工人停工,后张某对着摄像机露出胸部,杨某露出生殖器,持续时间长达半个小时。6、2013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门口,挡住周某丙关上车辆驾驶室门,致使周某丙不能驾车离开,并且对着旁人露出生殖器,持续时间长达半个小时。7、2013年8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门口,拦截周某丙驾驶的车辆并对其进行辱骂,后经工人劝说后才让开,持续时间半个小时。8、2013年9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对周某丁进行辱骂并上前抓住周某丁的衣服不让其离开,持续时间半个小时左右。9、2013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门口,拦截孙某的货车不让其通行,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当日下午三四点钟时,被告人张某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内进行双手合十祭拜及辱骂,并多次进入管架下面迫使工人停工,持续时间半个小时以上。10、2013年9月12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内进行插香祭拜,之后离开。同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工地门口对上去劝解的周某丙、吴增富等人进行辱骂,民警出警后再三劝解不听后对杨某进行口头传唤后带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孙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吉某、史某、傅某、王某、吴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方某、金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录音录像光盘六份,接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多次随意拦截、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提出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