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邓集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集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绥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集林,男,1963年9月2日出生于洞口县花园镇,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公务员,原任绥宁县水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集林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集林及辩护人李文、彭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集林在2006年至2013年4月任绥宁县水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1.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3月至2012年中秋节,邓集林为粟某某承包关峡插柳河堤工程、东山金子领水库、四清水库、秧溪水库修复工程提供帮助,收受粟俐中贿赂款8.5万元;2、2008年至2009年,邓集林为匡某某承包红岩镇下匡村石门坎水库和石家村岩门冲水库维修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匡某某贿赂款1万元;3、2008年至2009年,邓集林为杨某某承包长铺乡田心村水毁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杨某某贿赂款5千元;4、2011年12月至2012年,邓集林为洛口山电站职工陶某某、枫木团电站职工孟某某调入江口塘电站提供帮助,分别收受两人贿赂款各2千元;5、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邓集林为黄某某承包武阳蓼水河堤、三双河堤等工程提供帮助,收受黄某某贿赂款1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以被告人邓集林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邓集林有自首、立功和主动退赃的情节。被告人邓集林辩称:他将自己在长沙的房屋租给粟某某而收取的5.6万元租金和押金不能认定为受贿;他没有为杨某某和匡某某承包工程提供过帮助,收受这两人送的钱不能认定为受贿;黄某某送给他的1万元钱中,有2千元是他儿子在长沙住院时所送,该笔钱是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李文和彭范军除同意邓集林的辩解意见外,还提出,邓集林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又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人邓集林于2006年担任绥宁县水务局副局长,2007年至2009年底分管防汛、病险水库加固、中小河流治理工作,2010年至案发分管政工股、水建股、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中小河流治理工作,并担任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心主任。邓集林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11.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初至2012年底,邵阳市水利水电公司职工粟俐中在绥宁县水务系统先后承包了南溪河插柳段河堤恢复工程,东山金子岭水库、四清水库、秧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邓集林利用职务便利,为粟某某承包上述工程提供帮助。粟某某在承包南溪河插柳段河堤恢复工程期间,送给邓集林现金8万元;在两年多得时间里还陆续送给邓集林5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8、9月份,因水务系统招标混乱,许多人在告状,邓集林害怕出问题而退给粟某某现金5万元。2012年10月底,粟某某以其姐夫的朋友易某某的名义与邓集林签订一份虚假租房协议,粟某某以房租和押金名义送给邓集林现金5.6万元。2013年4月份,邓集林见检察机关在查水务局的事,便找到粟某某,退给粟某某现金6千元,作为退还两年来粟某某所送的购物卡。以上邓集林收取粟某某贿赂款共计14.1万元,案发前已退还5.6万元,实际受贿数额为8.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至2012年底,他在绥宁县水务系统先后承包了南溪河插柳段河堤恢复工程,东山金子岭水库、四清水库、秧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每次投标前,他都拜访水务局的领导康清焰、邓集林等人,请求他们提供帮助,为了提高中标的概率,每个工程招标,他都是打几家有建设资质的公司去投标;2011年,他在与水务局签订南溪河插柳段河堤恢复工程建设合同后,与邓集林商议合作事宜,邓集林提出按混泥土每方40元的标准提成,但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他默认了,邓集林还介绍其堂叔叔带民工队伍来他的工地做事,工资由他支付;该工程开工后,邓集林又安排其妹夫肖某某到工地上来,说是他们两人约定的事由肖某某出面,但肖某某的工资他按照出工时间付了2万元;2011年8月中旬,第一批工程款拨给他后,他拿了6万元欲送给邓集林,邓集林让他把钱交给肖某某,2012年元月,工程完工后他按邓集林的要求将2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肖时某某的账上;2012年8、9月份,东山乡的人畜饮水工程招标,他对邓集林说,让肖时煌也参与去投标,说不定还能得一些“水钱”(指中标的人给未中标的人发的利钱),邓集林便让他去肖某某手里拿了5万元现金,后来这个工程他没有中标,中标人也没有“发水”,有一天,邓���林对他说:那5万元不用退给肖某某了,算我退还了5万元给你,现在有人在告我的状,我们的事以后再说;2012年10月底的一天,邓集林将他叫到办公室,说:我把我在长沙的房子招租信息发布到中介公司,然后你去找一个有长沙身份证的人,我和这个人签个租房协议,你再把租房的钱给我;他便找到他姐夫的熟人易某某,要易某某与邓集林签了租房协议,过了十来天,他按协议的内容把5.6万元的“租金、押金”付给了邓集林;租房协议完全是虚假的,他不存在到长沙租房,易某某是在长沙有房的人,也无需租房,况且邓集林在长沙的房子还是毛胚房,根本无法居住,虽然邓集林将房门钥匙和出入卡给了他,但他和易某某只知道这套房在汽车南站附近,具体位置他们不清楚;2013年4月份,黄高被检察院抓了后,邓集林退了6千元现金给他,说是退还这些年他送给邓集林的购物卡等财物,当时他说,那租房子的钱怎么办,邓集林答复不要紧,反正有租房协议。他给邓集林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在绥宁县水务系统长期承包工程得到邓集林的帮助和照顾。②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粟某某打电话要她以她的名义帮忙签一份租房合同,她答应了,过了几天,粟某某将她喊到长沙汽车南站后面的一个小区,她在小区门口的房屋租赁中介公司和一个房主签了份租房合同,因为她根本无需租房,所以连合同内容都没看;她没有要合同,更谈不上要房门钥匙和出入卡,这套房子的具体位置在哪儿她都不清楚,她也不清楚粟某某为啥要她帮这个忙。③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在粟某某承包的南溪河插柳段河堤恢复工程工地上搞管理,工作了六个多月,2012年春节前,粟某某付了2万元工资给他;2011年8月17日,粟某��拿了6万元现金交到他手中,当天他到建设银行开了个账户,将这笔钱存入银行,2012年元月20日,粟某某又往他的这个账户内转入了2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他们几兄弟的家庭在他家聚餐时,他将粟某某放了8万元钱在他手上的情况告诉邓集林,邓集林说:先转7万元钱到我的建设银行账户,剩余的1万元钱暂时放在你这里;过了十余天,他就将7万元钱转账到邓集林的账户中,另1万元钱被他后来用了,邓集林知道后没说什么;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邓集林打电话让他准备5万元现金,说粟俐中过一会来拿,粟某某将这笔钱拿走后的一段时间,他问邓集林为啥粟某某还不退还,邓集林对他说:这笔钱你不要找粟某某要了,算我退了粟5万。④被告人邓集林的供述证明,他于2006年担任绥宁县水务局副局长,2007年至2009年底分管防汛、病险水库加固、中小河流治理工作,2010年至案发分管政工股、水建股、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中小河流治理工作,并担任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心主任;他和粟某某认识有十余年了,粟某某在绥宁县承包了多个水利工程项目;2011年3月,南溪河插柳段河堤恢复工程招标前,粟某某向他提出,希望在招标时能得到他的帮助,中标后一起搞这个工程;他得知有十余家公司报名投标,就告诉粟某某尽可能把报名的公司买下来;正式投标那天,粟某某告诉他,参加投标的五家公司都是他打的招牌,评标后,粟某某以邵阳市水利水电公司中标,该工程合同签订后,粟某某和他商量合作事宜,他提出要粟按混泥土每方40元的标准付利润给他,他不参与工程的任何事务,他还给粟某某推荐了一个民工队伍,民工的工资由粟负责,与给他的利润无关;事后他派他妹夫肖某某到粟某某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为他管工;该工程接近完工时,粟某某问他如何结算,结算后的钱放在哪儿,他让粟将钱放到肖某某手里;到了2012年春节前,粟某某共送了8万元钱到肖某某处,当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他和弟弟邓集军两家在肖时煌家吃饭时,肖某某问他,粟某某送来的8万元钱怎么搞,他让肖先转7万元到他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另1万元暂时放在肖手上,过了几天,肖某某按他要求做了,他将这笔钱用来还在长沙买房欠别人的借款;放在肖某某处的1万元后来被肖某某开店子进货借用了;他之所以要通过肖某某转手收粟某某这8万元现金,是因为直接收钱怕查处;这几年,他还收受了粟某某送的购物卡等财物,价值有五、六千元左右;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粟某某对他说,东山人畜饮水工程要招标了,看肖某某愿不愿合伙参加投标,他就让肖某某拿了5万元钱给粟某某参加投标,这个工程的招标结束后,肖某某告诉他��既没有中标,粟某某也没退还那5万元钱,当时正遇上一些人为县水务系统工程招标的事在告状,他心里害怕,就让肖某某不要找粟某某要那5万元钱,算是退了5万元给粟某某,他还把这个意思跟粟某某讲了;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将自己在长沙的房子与一个名叫易某某的妇女签了份租房协议,易某某是粟某某找来的;过了十余天,粟某某将租房合同所写的5.6万元租金、押金交到他手中;他之所以和易某某签订租房协议,是怕收粟某某的这5.6万元钱的事被查;当初签订租房协议后,他将房屋的钥匙和进门卡给了中介公司,2013年4月份,他到长沙时,在中介公司拿了一套钥匙到房里看了一下,发现房屋没有人用,一直空着,这套钥匙就被他拿回绥宁的家中;2013年4月份,检察机关在查县水务局的事,他于当月26日退了6000元现金给粟某某,说是退还这几年粟某某送他��购物卡,粟某某当时还问:那租房的钱怎么办,他回答说不要紧,反正有租房协议的。⑤粟某某承包的南溪河插柳段河堤恢复工程,东山金子岭水库、四清水库、秧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相关资料,证明了粟某某在绥宁县水务系统承揽建设工程的事实。⑥粟某某在绥宁县建设银行的账户和肖某某在绥宁县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详单,佐证了粟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内容。⑦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了邓集林与易某某所签订租房合同的内容。⑧邓集林在长沙购置房屋的照片,证明了该房屋系毛坯房的状况。2、2008年,李熙粮站下岗职工匡某某承包了红岩镇下匡村石门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当年年底,工程完工后,由邓集林带队对该工程进行检查验收;2009年正月的一天,匡文霖为感谢邓集林的关照,送给邓集林现金8000元。2010年,匡某某承包了红岩镇石家村岩门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1年上半年,该工程完工后,匡某某为感谢邓集林的关照,送给邓集林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和2010年,他分别承包了红岩镇下匡村石门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石家村岩门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石门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工后,他于2009年正月的一天晚上送给邓集林现金8000元,岩门冲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完工后,他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邓集林现金2000元,送钱的原因是为了感谢邓集林对他的关照,因为邓集林是担任县水务局主管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副局长,对他承包的工程有检查、验收的职权。②被告人邓集林的供述证明,匡文霖于2008年和2010年分别承包了红岩镇下匡村石门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石家村岩门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这两个工程完工后,匡某某在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2011年春节期间,分别送给他现金8000元和2000元,说是感谢他给予的关照。③石门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验收资料,佐证了匡某某证言的内容。3、2008年下半年,关峡乡大元村村民杨某某承包了长铺乡田心村因洪灾受损的水利设施恢复工程,工程完工后,杨某某为感谢邓集林对他承包工程的关照,于2009年春节前夕送给邓集林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利用关系为绥宁县的中小河流治理在省里立项提供帮助,县水务局局长康某某为了感谢他,答应他在县水务系统搞些工程,下半年,他承包了长铺乡田心村因洪灾受损的水利设施恢复工程,工程完工后,他于2009年春节前夕,分别送给康某某、邓集林现金各5000元作为感谢。②被告人邓集林的供述证明,2008年,杨某某为绥宁县到省里跑项目出了力,康某��局长提出将田心村被洪水毁坏的水利设施恢复工程给杨某某做,他表示同意;杨某某承包的田心村灌溉渠道和河堤恢复工程完工后,他带队到验收,2009年春节前,杨某某到他家送给他5000元现金,以示感谢。③杨某某领取田心村洪灾受损水利设施恢复工程款的有关资料,证明了杨承包该工程的事实。4、2011年春节前,原绥宁县洛口山电站职工陶某某为调入江口塘电站,送给邓集林现金2000元,2012年5月,陶某某如愿调入了江口塘电站。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原绥宁县枫木团电站职工孟某某为调入江口塘电站,送给邓集林现金2000元,同年11月,孟某某如愿调入了江口塘电站。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证人陶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为了调入效益较好的江口塘电站,向时任水务局局长康某某和主管人事的副局长邓集林送了钱,其中各送给邓集���现金2000元。②被告人邓集林的供述证明,陶某某、孟某某为调到江口塘电站,分别送给他现金2000元,这两人的工作调动都实现了。5、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黄某某在绥宁县水务系统承包了武阳蓼水河堤、三双河堤等多项工程,为感谢邓集林在工程发包、验收上对他的帮助,黄高以拜年等各种方式送给邓集林现金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被告人黄高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他在县水务局承包了武阳蓼水河堤、三双河堤等多项工程,工程总投资额约2400余万,邓集林在工程投标、验收中给过他很多帮助,为感谢邓集林,他给邓集林送过五次钱,第一次是2010年春节期间,他和黄某某给邓送了两条蓝芙蓉王香烟和2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期间,他和黄某某给邓送了20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1年9月份左右,他在长沙的一家宾��给邓送了2000元,第四次和第五次分别是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他送给邓各2000元的红包。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以来,他和黄高合伙搞了几项水利工程,为感谢邓集林给他俩承包工程提供的帮助,他陪同黄高给邓集林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0年春节期间,他和黄高给邓送了两条蓝芙蓉王香烟和2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期间,他和黄高给邓送了2000元现金。③被告人邓集林的供述证明,2009年,黄高从他人手中转包了武阳三双河堤工程后,他经常去该工程的工地上检查,便和黄高熟悉起来,2010年,黄高参加武阳蓼水河堤的工程投标时,他给黄高中标提供了帮助;这几年黄高给他送过5次钱,共计1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春节期间,黄高和黄某某给他送了两条蓝芙蓉王香烟和2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期间,黄高和黄某某给他送了20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1年9月份,他带儿子在长沙治近视眼,在长沙的一家宾馆黄高给他送了2000元,第四次和第五次分别是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黄高送给他各2000元的红包。另查明,邓集林在绥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并积极揭发他人涉嫌受贿的事实,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关于邓集林自首和立功情况说明,证明了邓集林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②邓集林自书的举报材料和羁押机关对邓集林的谈话笔录,证明了邓集林检举他人涉嫌受贿的事实。③检察机关扣押赃款清单,证明了邓集林退赃的事实。就全案还有以下证据:①中共绥宁县委绥发干(2006)10号文件、绥宁县人民政府绥政人(2006)5号文件,证明了邓集林的任职情况;②被告人邓集林的户��资料,证明了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集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1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邓集林在纪检机关对其双规期间,主动交代其受贿的事实,系自首,又能检举他人涉嫌受贿的事实,并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两个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邓集林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邓集林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邓集林辩称:他将自己在长沙的房屋租给粟某某而收取的5.6万元租金和押金不能认定为受贿;他没有为杨某某和匡某某承包工程提供过帮助,收受这两人送的钱不能认定为受贿;黄高送给他的1万元钱中,有2千元是他儿子在长���住院时所送,该笔钱是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经审查,邓集林将其在长沙购置的房屋与易娟签订租房协议,是为了掩盖其收受粟某某贿赂的真相,这有证人粟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且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房屋照片能佐证粟某某证言的真实性;邓集林为杨某某和匡某某承包工程提供过帮助,该两人为感谢邓集林的帮助、照顾而给他送钱,有邓集林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明,足以认定;黄高陈述,在长沙给邓集林所送的2千元现金,是为了感谢邓对他承包工程的关照,而非人情往来。因此,邓集林的上述辩解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集林犯受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邓集林受贿所得赃款11.4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左庭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进行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