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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袁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袁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旬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土桥镇司法所所长。被告袁某某,男。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周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了原告位于丈八寺镇韩家村的砖厂,约定承包期三年,租金52000元。2009年10月,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拖欠承包费27700元,排渣费1000元的欠条,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如逾期承担相应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7月原告再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700元及其利息2742.3元,支付原告排渣费1000元,共计31442.3元。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诉称费用属实,但2010年元月1日,原告将砖厂转赠予韩家村委会,元月2日,该村支部书记在被告及看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被告砖厂物资54种,总价值35641元,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另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索要这欠款。2013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拒绝清还原告债务。根据原、被告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间;2、案外人侵占被告财产,能否对抗原告的诉请。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2张,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27700元,排渣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砖厂清单一份,证明砖厂物资及其价值,总计35641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原告将丈八寺镇韩家村砖厂发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三年。2009年10月26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砖厂承包合同。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2009年砖厂承包费27700元的欠条。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2008年至2009年排渣费1000元的欠条。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同年11月27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对因承包经营砖厂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原告将砖厂转赠后,他人将自己财产侵占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不返还原告欠款的理由,因原告转赠砖厂是原、被告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后所为,他人侵占被告财产,原告并无过错,故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又辩称原告一直未索要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或宽限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被告对超过诉讼期限的辩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又承认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自己要过钱,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承包费27700元,排渣费1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周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