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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又名马热苏利,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宕昌县,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15日被宕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5日向宕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19时30分,宕昌县何家堡乡河口村村民黄平、王玉红夫妇在宕昌县城关镇下坝药材市场七月会物资展销摊位处,因与摊主赵旖旎退所购买的袜子时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解并离开该摊位。随后赵旖旎将此事告知其男朋友被告人马*,马*与其弟马强将黄平夫妇在另一摊位处追上并殴打,马强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戳伤黄平的腹部和腿部,王玉红在拉劝的过程中腿部被马强戳伤。经法医鉴定,黄平的伤情为轻伤,王玉红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于2013年11月25日向宕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黄平、王玉红经济损失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平、王玉红的陈述,证人赵旖旎、权月梅、龙升平、尚宝、莫海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宕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广铁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主动承担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元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焕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碧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