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女,汉族,1969年12月13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们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后我们共同到杭州打工,因被告有了第三者,我们产生矛盾,我于2010年12月返回陇西生活,被告及孩子在杭州生活,从此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杭州打工生活期间,因原告有了第三者,我们发生矛盾,原告殴打我和孩子,并于2010年12月返回陇西,我们分居生活至今。如果原告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赔偿我医疗费40000元,并将其在陇西县购买的廉租房一套归孩子所有,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生活。被告于1996年10月12日生女孩李某甲。后双方去杭州打工生活,2007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在杭州打工期间,因互不信任,互相攻击对方有第三者,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12月返回陇西生活,被告和孩子在杭州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同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提出由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和其医疗费40000元,并将原告购买的廉租房归孩子所有的离婚条件,原告不同意,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2)陇民一初字第321号判决书,被告的门诊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互不信任,互相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双方自2010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及孩子一致意见由被告抚养,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不同意负担抚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关于孩子抚养费数额,因孩子在杭州生活,生活费较陇西高,结合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没有给付孩子抚养费,故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在陇西县登记廉租房一套,属于租赁房屋,双方无所有权,现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及债务存在争议,可另案起诉处理。被告要求将该房屋归孩子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的意见,没有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由原告赔偿其医疗费4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和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故无法确定医疗费数额,亦无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构成侵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4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由原告赔偿其母亲的医疗费及由原告、原告的两个姐姐向其母亲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原告之姐和被告之母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本人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女孩李某甲(1996年10月12日生)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10000元(2014年1月起开始支付至同年10月,每月支付1000元,共计10个月),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铭审判员 张功铭审判员 苏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