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农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明久与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久,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农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李明久,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焦炬,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邰宏飚,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富生,村主任。原告李明久诉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明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树园子村委会主任李富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30日签订原告李明久与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续包南场道南北场子土地9公顷的合同。承包期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续包期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金,续包土地合理依法,被告却推翻合同,不让原告种地。由于此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认为两位续包合同人在一纸诉状中告诉,合同标的物等均不同,农安县法院裁定分别审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12月30日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将南场子道南9晌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2:2002年12月30日收据两份,意在证明承包费已交付。3:张武证明材料1份。张武证明,2002年村委会决定用张明宝,李忠文、张文明粮款抵顶场子地费税款,因村里没有能力偿还粮款,就把场子地续包给几户耕种,具体年限、款数均在合同上。被告辩称:2002年12月30日这份合同,约定合同自签证之日起生效,合同没有签证,所以本合同无效。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高家店经管站对张武的询问笔录一份。2:高家店经管站对管继富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1年12月17日高家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4:2012年农安县人民法院吉农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2年农安县人民法院吉农民重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2013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民二终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李树园子村民反映土地发包不合理书面意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久与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所有的南场子耕地9垧承包给李明久,期限从2002年春至2011年。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李树园子村南场道南9垧土地转包给原告李明久,流转期2年,承包费378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原告李明久用李明宝卖粮款抵顶3,485.01元、交款294.99元,被告于2011年向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与被告2002年签订的续包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承包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合议庭认为,原告与被告2002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从双方主体资格上看,发包方为李树园子村委会,受让方为该村的村民,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村民委员会,实质上是土地承包关系,该合同应为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事项。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第八条规定: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到鉴证机关进行鉴证而未鉴证,该合同未生效,属效力待定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缺乏合同生效之要件,故合议庭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续包土地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宝海审 判 员 翟树全人民陪审员 黄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百度搜索“”